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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48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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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依法惩处了一大批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前不久,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以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打击“血头血霸”和非法采血供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为重点,扎扎实实推进今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5月1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时审理好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犯罪案件,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人民法院当前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审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不但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安徽省阜阳市发生的劣质奶粉致多名婴儿死亡事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发生的有毒白酒致死人命事件,一再提醒我们,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抓紧抓好,常抓不懈。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依法及时审理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得力审判力量,保证起诉到法院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犯罪案件及时依法审结,有力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等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依法惩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当前,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械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其他伪劣产品的犯罪;强迫卖血、非法组织卖血和非法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及血液制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侵权复制品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起诉到法院的走私、偷税、抗税、骗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要继续依法从严惩处。各地法院要根据实际确定打击重点,注重实效。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特别是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严判处。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众多受害人的案件

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事,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被害人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审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依法通过公诉案件审理程序处理。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四、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治标和治本上都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级法院要精心做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通过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发现在市场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犯罪;要注意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就案说法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全体公民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注意通过审判活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诚信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风尚。

近年来,最高法院在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好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案件的同时,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各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有关督办案件的指导,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确定联络员,加强信息沟通,随时了解审理进度,及时报送审判信息,对最高法院挂牌督办的案件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即应将受理情况层报最高法院。被最高法院确定为宣传报道的案件,有关法院要积极配合最高法院搞好大要案件督办和通过中央新闻媒体公布判决结果的工作。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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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赴朝担架队人员的婚姻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赴朝担架队人员的婚姻处理问题的函

195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于1954年11月26日转来你厅同年11月5日司总字第153号办字第67号请示对赴朝担架队失踪人员婚姻处理问题的报告一件已悉。经与内务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赴朝民工(担架队人员),虽非现役革命军人,但他们是在直接执行抗美援朝保家卫国的光荣任务中失掉下落的,因此在他们的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须慎重处理。对这类案件应由县人民政府或当地参战民工的带队人员证明配偶的一方确系赴朝民工,而在朝鲜停战后经各方调查证明或在朝、中报刊登载查找、至今无音讯者,可以判准离婚,否则就不应判离。但赴朝民工不是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不能按“失踪军人”的办法处理。

附: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对赴朝担架队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司总字第153号办字第67号
司法部:
近接各县所询问“于1950年、1951年赴朝民工(担架队)有的在朝因转移而掉队,至今无人证明其下落又与家中音信皆无,因此其配偶要求离婚。可否按军委总政治部、高院、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加以解决?”我们的意见:担架队员虽不是志愿军,但他们却是与志愿军一样为了抗美援朝。因此,对他们的婚姻问题的处理,亦可依“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精神处理。
至于所属机关证明问题。担架队赴朝皆由各县派员率领,在朝临时附属于某部队工作。1952年所去之担架队先后均已回国。对于未回国的担架队员,因无军籍军队也无法查找,对这类案件可由县府或当时带队负责证实即可。以上处理办法当否,请批示!
1954年11月5日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在起步阶段,也可暂时采取以乡或镇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区县统筹过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以农民个人缴费为主,乡镇、村集体给予资金扶持,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出资捐助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和致贫、返贫问题。要科学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使农民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又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有效运行。

  (三)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条 到2007年,全市有农业的区和各县都要建立并施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人口覆盖率达到70%以上,减轻农民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精简高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任组长,以卫生部门为牵头单位,财政、农业、民政、计划、教育、人事、计生、审计、药监等部门参加,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县合作医疗工作,包括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检查合作医疗运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及各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和相关数据,协助解决合作医疗实施中的技术问题,及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或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业务工作,建立本区县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合作医疗补助申请,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人员编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推动本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乡镇、村和农民个人三方资金,及时交纳到所在区或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做好合作医疗的册证登记、基础底档管理及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和暂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也要设立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合作医疗办公室反馈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动小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村集体扶持资金和农民个人应缴费用,及时上交到乡或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助乡镇做好册证登记,并负责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按照上年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标准出资。起步阶段一般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相对贫困地区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为缴费农民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和村委会投入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的总和,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计算,每年每人应不低于10元。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和村办企业组织职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缴费标准应高于同期本地区农民的平均缴费标准,企业还应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合作医疗扶助资金。

  第十八条 试点区县财政按全区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非试点区县财政可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在起步阶段区县财政按每年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同时保证逐年加大补助额度,最迟到2007年,达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对年人均财力低于2万元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5元,对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0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镇、村扶持资金,按年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区县财政和市财政也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款项,先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存入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市、区县、乡镇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定项补助小额医疗费用或设立个人支配账户,兼顾农民受益面,增加合作医疗的吸引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也可采取常规性体检等服务内容和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积极性。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逐步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应从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风险基金。在出现基金超支的情况下,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动用风险基金充抵合作医疗基金的亏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审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暂时以乡或镇为单位进行统筹的,经所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同意,合作医疗基金可暂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使用。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上述办法。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机构以当地区县、乡镇医疗机构为主,市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医,根据病情需要,经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让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每年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行政部门为合作医疗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服务、制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的支持资金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按时足额支付;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农民参保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