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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3:1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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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有关拘留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3年2月19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现就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八条关于拘留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时,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作出《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带被褥,并负担被拘留期间的伙食费用。
(三)公安机关可以将这种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场所内看管,但不要将他们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决犯混杂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经院长批准后,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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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工商标字〔200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维护高校稳定和校园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为教育改革和发展事业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对师生员工进行法制、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政权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2、做好动态信息工作;严防国内外敌对势力、非法宗教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对高校的渗透、煽动和破坏活动;及时处置各种不安定事端和突发性事件;协助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4、调解处理学校内部治安纠纷;维护教学区、生活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5、对校内有轻微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6、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及治安的情况;保护发案现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校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7、管理在校园内务工、经商、从业的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8、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9、依据有关规定对扰乱校园秩序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高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校园秩序管理和内部保卫工作制度:
1、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2、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等重点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制度;
3、防火安全制度;
4、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制度;
5、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6、现金、票证、物资、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7、学生宿舍、教学区、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及校内文化、商业、服务网点的治安管理制度;
8、校内集会、讲座、布告栏、学生社团、勤工助学、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制度;
9、校内计算机及电化教学设备的管理制度;
10、外籍教师、留学生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11、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等保证安全技术设备处于良好戒备状态的制度;
12、内部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13、对师生员工进行各种安全教育的制度;
14、其他需要制定的保卫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高校党委和校长在学校内部保卫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当地治安综合治理领导部门、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
2、制定和实施高校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组织和督促学校各部门、单位和师生员工做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3、检查各项内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研究和解决内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的消除各种不安定事端和治安隐患的措施;
4、决定或向主管部门建议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奖惩事宜。
第九条 高校设置保卫部、处(科)。保卫部、处(科)作为党委的保卫部门和学校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校的管理制度,对校园实施治安及安全管理。
高校要加强对保卫干部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保证业务经费,改善装备条件,不断改善保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落实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协调校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学校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可设在学校保卫处(科)。
第十一条 高校可组建校卫队或聘请保安人员,以加强校园治安的防范工作。校卫队统一着装。校卫队和保安队由高校保卫部门领导和管理,执行守卫校门、校园巡逻、维护校园秩序和守护重点要害部位等任务。
第十二条 群防群治,搞好内部防范。高校各部门、单位都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发挥治保会的作用。高校可吸收思想品德好、学习成绩优良的学生组成学生治安服务队,也可组织教工治安联防队,配合学校保卫部门加强对学生宿舍区、
教学区、科研区和校园内家属区的治安防范。

第四章 奖惩和违纪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内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法违纪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校园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但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高等学校可依据校规校纪和有关规定给予校纪或其它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或承担医疗等有关费用;本人无支付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高校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处理,被处理者不服的,可向校内有关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高校保卫部门和校卫队、保安队在执行任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内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校内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违法乱纪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