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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4:25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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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股权;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为缔约一方公民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立法组成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有住所,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了投资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协会。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总额,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法律和法规准许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协定关于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经济互助委员会组织、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安排或国内立法、便利边境贸易的法规所产生的待遇利益、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该征收措施应是非歧视性的,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采取,并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缔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形式的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按贷款协议与投资有关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用可兑换货币进行的投资,以及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投资有关并属于他的可兑换货币的收益。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保证,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应有权要求与原被继承人同样的权利或请求权,并要考虑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权利或反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予以审查。
  二、国际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各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种裁员再同意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投资者通知缔约一方其欲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其后的另两个月内任命。
  若未遵守上述规定期限,又无其他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应确定其程序规则。
  三、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各方负担其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十年。
  两国政府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月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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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完善测绘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按限额规定和管理权限,到规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和地图编制与印刷。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50  │  25  │  8  │  4  │  2  ││ 公里) │    │    │    │    │    │    │└────┴────┴────┴────┴────┴────┴────┘

  (四)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五)编制出版和印刷地(市)以下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国界线和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及涉外测绘项目;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区承担的测绘任务;
  (八)测绘范围跨地(市)的测绘任务;
  (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十)10KM以上线路测量。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以下限额的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任务:

┌────┬────┬────┬────┬────┬────┬────┐│ 比例尺 │ 1:2.5万│ 1:1万 │ 1:5千 │ 1:2千 │ 1:1千 │ 1:5百 │├────┼────┼────┼────┼────┼────┼────┤│ 面积 │    │    │    │    │    │    ││ (平方 │ 100  │  25  │  15  │  4  │  2  │  1  ││ 公里) │    │    │    │    │    │    │└────┴────┴────┴────┴────┴────┴────┘

  (二)与上述地形测量、工程、地籍与房产测绘相应范围内进行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
  (三)编制出版、印刷县级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绘有地(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县(市、区)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测绘范围跨县(市、区)的各种测绘任务。
  地(市)尚未设置测绘管理机构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测绘任务,可以不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计划下达的测绘任务和自治区专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测绘任务,在施测前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测绘计划任务抄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二)进行航空摄影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任务登记的,应当提交《航空摄影申请计划表》和《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申报审批表》;
  (三)事业性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应提交《测绘资格证书》和《收费许可证》;企业性测绘单位应提交《测绘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测绘任务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颁发《测绘任务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测绘任务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任务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已有近其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五)测绘合同未使用《测绘合同文本》的;
  (六)应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向测绘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资料管理部门不得提供测绘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任务完成后,应根据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向任务登记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验收报告、技术总结、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一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活动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仪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泰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了恢复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传统的亲密友好关系,并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二、两国政府重申,只有一个国家的人民才有权选择他们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不应受到外来干涉。两国政府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不应妨碍按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三、两国政府同意依照上述原则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四、两国政府一致认为,一切外国侵略和颠覆以及任何国家控制别国或干涉别国内政的一切企图都是不许可的,都应受到谴责。

 五、两国政府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六、泰王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决定在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台湾撤走一切官方代表机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泰王国政府并同意尊重泰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几个世纪以来侨居在泰国的中国人能遵循泰国的法律和泰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同泰国人民和谐友好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他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双方政府认为任何中国籍或中国血统的人在取得泰国国籍后都自动失去了中国国籍。对自愿选择保留中国国籍的在泰国的中国侨民,中国政府按照其一贯政策要求他们遵守泰王国法律,尊重泰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并与泰国人民友好相处。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将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并将受到泰王国政府的尊重。

 九、两国政府同意奉行发展彼此间的贸易、经济和文化关系的政策。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按实际可能尽快互相委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泰 王 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周 恩 来          蒙拉差翁·克立·巴莫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