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7:04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康添雄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范式/理性/知识产权法学/现代性
内容提要: 如何实现知识产权法学在中国的现代性是源起于对法律移植的思考。无论是以外观为标准的形式理性,还是以内在逻辑关联的实质理性为视角,均可获得实践化转向的必然结果,这表现为从“知识产权法是什么”进入“知识产权应是什么”的渐变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研究范式的形成,以及理性元素的不断生成、积淀。


一、范式的雕琢与形成:元问题的讨论及之后

之所以称为“范式”,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模型实在必要,研究共同体需要有一个作为研究基础的理论准备,并在此之上努力拓展。托马斯·库恩认为所有的科学发展都无法回避对“范式”的确立,“因为他将要加入的共同体,其成员都是从相同的模型中学到这一学科领域的基础的,他尔后的实践将很少会在基本前提上发生争议。以共同范式为基础进行研究的人,都承诺同样的规则和标准从事科学实践。”[1]就此而言,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迄今为止是否已经形成如此的承诺、并达成理论共识呢?

元问题的讨论,渐而成为学者展开研究和从事学术研究的起点,因此大部分学者往往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展现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国外知识产权学者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对“客体”问题同样抱有浓厚的兴趣。雅盖隆大学的耶尔齐·塞尔达教授在《欧洲七国学者论著作权客体和主体》一书中认为,各国法律中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理论界关注的问题,并且是实践,特别是判案的焦点。[2]此书在中国的译介,一方面响应了中国学界对元问题讨论的兴趣,一方面又推进讨论的热情。时至今日,知识产权的客体或者对象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兼重点话题。[3]

基于元问题解读存在无法统一的状况,有学者作出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的判断。若就外观而言,“知识产权”是什么,各方均未能达成一个如法条般准确和统一的看法,部分学者甚至还在为是应该使用“客体”还是使用“对象”称谓而争论着。[4]但仅就形式上的表述不一致,就认定范式尚未形成,这怕是有失偏颇的。至少从形式上讲,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然存在,即知识产权制度。否定范式的存在,那么从根本上讲就是无视现实制度的存在。知识产权的对象,无论是直观层面的“智力成果”还是哲学思考层面的“信息”,都与科学技术密切关联。有论者以“科学技术只是在近200多年里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为由,断定“作为保护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法自然也就不可能在理论上超越科学技术而独立发展。”知识产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真的无法跨越现实、迈进未来从而独立发展?这似乎不单是对因果关系的论证缺乏严谨逻辑推理,而且完全忽略了法学研究应该有的预测功能,从而忽略了法律的本意:规范现在和预制未来。

自1982年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颁布算起,将近三十年的时间积累和经验积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符合国际规则和经济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虽然有学者对理论仍然持不满足态度,认为如果把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比作整个法律制度的两条腿,那么就知识产权法而言,法律规范这条腿的生长速度大大地超过了法学理论研究的这条腿。这种“一腿长,一腿短”的状况在事实上造成了知识产权制度尤如行进在不平坦的道路上。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法学不断地创制抽象性和技术性概念,追求规则形式的理性,注重逻辑的层级和规则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技术性概念的使用、规则之间关联的合乎逻辑、法学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成为结构性变化的明显特征。

二、走向实践的转向:关注现象、重视具体

知识产权法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实现了一种从工具式的拿来主义到关注生活的现实理性的转向。除了基础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研究,还形成了重要的实务研究板块。这一板块以解决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为直接目标,遵循“形而下”的研究进路,渐而形成与其他民事法律学科研究不同的特色:知识产权司法界成为知识产权法学前沿问题的重要研究力量。这并非司法界的不务正业,恰好相反,是其业务的重要构成。相对于其他民事法律,由于涉及到不断进步的现代科技,知识产权法中直接来自于生活的新问题更多样、更复杂,因此,司法第一线的法官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逐渐扮演起部分前沿研究的重要角色。法官们的法学研究,无论是思维方式还是思考成果,都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注入了“从生活出发”的实务元素。

“从生活出发”之所以重要,不单单是因为法官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责所在,更是知识、科技推动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后者当然不局限于职业和学术分工,于是除了法官,律师、科研及教学人员均亦有意识地关注本土的知识产权法律现象和具体问题。基于关注现象、重视具体的共同研究路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时常携手合作,并在案例研究方面多有成果,逐渐形成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经过多年合作与磨合,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开始寻求构建长期和稳定合作的全国性平台。

在原有理论研究格局中引入新的研究力量,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成熟期呢?知识产权法学走向实践的转向,实际上能够提供部分的答案。因为走向具体实践的结果,必然是走入社会经济发展形态的需求之中。有创新才可能有理论发展,而理论的发展并非纯属独立自为,必然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现代性的演进,蕴含着关注现象和重视具体的理论诉求,由此新的研究成果方有可能随着经济样态的复杂而呈现多样性。

三、意识形态的适度弱化: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

自1949年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至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抛弃了近代民法学三代学人所积累的法制基础与学识理论,转而继受苏联民法及民法学,这与此前中国继受的大陆法迥异。大陆法系是一个超越国界的抽象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其意识形态的色彩淡薄,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均可采用。[5]由于在政治、经济方面的中央集中,改革开放前的民法及民法学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甚至物权法在通过之前都饱受到意识形态的挑战。那么,在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意识形态又对其产生何种影响呢?

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必然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很难想象法学是一个去意识形态化、无意识形态的东西,况且根据经验,法学之所以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其自有的所谓纯粹学术价值,而是因为它所处的特定意识形态环境,这点在中国变现得尤为明显。对比中国社会的过去和现在,原来的社会控制采用的是纯粹权力模式,而今在竞争经济的培育下,市民社会逐渐成熟,原来的权力空间减次消退而由民众权利进而填充,通过私权和私法的社会控制成为法治发展的未来。正是因为处于这一转型的动态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淡化,即便是局部尚未褪化,也已然成为未来趋势。

在改革开放之前,“知识产权”作为术语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多见,其所指利益更多地表述为“稿酬”或者“劳动工资”,学界认为因为“它不是等价有偿的问题,它是按劳分配的问题,而商品交换则是等量劳动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性质不同,其内部规律也不同,不能够按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并由此得到一个结论,“所以,我们公有制国家不仅从理论上不承认私法的观点,就是按私权的概念包括的内容看,我们认为也是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调整。资产阶级私法的概念在我们这里不能适用。”[6]学者通过对劳酬关系的分析,获得了对著作权、专利权性质的认识,认为是劳酬关系、劳动工资关系。于是,据此所构建的民法科学体系仅仅包括三大块:权利主体、物权、债和合同。因为智力成果不像一般的体力劳动产品,能够在市场上衡量出价值来,智力成果的价值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因此,智力成果不是商品。至于稿费,则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论证过程和结论,显然是受到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影响。基于如此的劳动价值观念,作者利益在改革开放前期至著作权法通过的1990年期间,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均以“稿酬”的形式加以维护。

这一时期的作品、科技成果,在研究者看来,尚不属于商品,法律意义上的私权概念也尚无法得以建立,遑论这类成果的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构建。虽然此处论述参照的是有形物成为市场交易对象的过程,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交易前提仍然成立:他们必须相互承认私有者的权利。因为,只有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获得他人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方才获得进入交易的资格。在1986年之前,学界一直为知识产品的权利化构建理论基础而努力,以劳动报酬观念解读走向市场的知识产品的理论进路逐渐被放弃,权利观念续而形成,法律化也终得完成。从整体上看,对知识产品的理解已经开始形成注重市场交易规则、淡化所有制的法律思维。在这一时期,法学界重拾源自前苏联的“智力成果权”一词来统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类民事权利,也有学者将这类权利表述为“无体财产权”。

权利的觉醒和培育,加快了公权力退出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速度。在私权发展的两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逐渐形成稳定的领域,一方面,基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中仍然存在国家意识的现状,形成本研究领域中“国家”意识的批判;另一方面,针对私权或公权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领域的挤占现象,兴起公共领域学说,批判并抗拒公共领域空间的萎缩,着力强调知识产权的公共性。具体言之,国家意识在著作权法上强烈挤占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资源,“《我的前半生》‘无主财产’公告案”所引起的广泛讨论令人对著作权“国家享有”的合理性产生强烈质疑。若放宽地域视野,我们似乎可从比较法角度更清晰地解读到著作权法中残留的公权控制。与日本著作权法进入“国库”而消灭著作权相比,中国著作权法上的“国家享有”并没有消灭权利本身,而仅仅只是权利的转移——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7]

四、理性的积淀:形式与实质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范式渐已形成,即便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落后于立法”的观点能够成立,也无法否认范式所具有的理性——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韦伯认为,“理性”是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从“实质”理性发展到“形式”理性、法律中的形式性逐渐呈现并取得支配性地位的过程。法和法的实务实践如何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作为技术和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这种存在可以说是一种理性的改造。“法的专业性,以及日益把各种适用的法评价为一种理性的、因此随时都能怀着理性的目的加以改造的、内容上没有任何神圣性的技术机构,这都是法的不可避免的命运。”[8]三十年知识产权法制的建设历程,完成了知识产权的启蒙,并进入可以理性思考的阶段。“毫无疑问,启蒙运动的真正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后果:即把所有权威隶属于理性。”[9]启蒙后的理性,成为与外界对话的基础,而不再人云亦云或就范,创新观点国际视野等构成理性的内涵。

按照韦伯的论述,理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前者以外观为标准,后者以内在逻辑联系为视角。那么,知识产权法学的形式理性,就应体现为理论的体系化,这种理论理性的直接体现即是对法典化的追求。实质理性,体现为一种对妥当解决中国社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说理及操作方案的追求,或者说,知识产权问题解释和解决之道的中国化,这将显示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特征。体系化的追求,最直接地表现为众多学者对知识产权各个部门法律基本原则的提炼,试图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已经进入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视野的其他权利在理论上抽象出某种基本原则或共同基础,这类成果主要包括了各式以“知识产权总论”命名的专著。在构建理论体系化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学研究领域不断地得到拓展。在此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对商业和技术的依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心已悄然发生改变,从创作者、创造者的利益转至投资者利益,在这一意义上讲,著作权法已经变成经济法、商法的一部分。法律保护重心的迁移,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者的利益立场。不少学者的研究起点和重心开始发生转向,从权利人到社会公益或社会公众,后者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力量突显的领域,从本质上讲,这构成制度启蒙之后最为重要的理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如前文所言,对知识产权中公有领域、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的研究,由概念而系统,由抽象进而具体地展开。

知识产权法学的理性,除了可从以公共利益作为逻辑起点的研究内容获得体验之外,还表现为国际视野的初具和国际双向交流的形成,这里指的是一种输出性的国际视野,虽然至今仍然幼稚,但远远不再是早期的模仿式制度再造。因为是舶来品,所以或者学习日本、或者学习欧洲大陆国家、或者学习英美。模仿式制度再造,其眼界饱含的是缺乏自信的谦卑,或者说,就是一种单向维度的制度输入或就范。




注释:
[1][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0号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6年4月1日我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来,对加强废物进口管理,防止境外废物非法入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非法进口废物以及由此导致的污染事件仍时有发生;倒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及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现象比较严重;部分地方环保部门在进口废物的审查中违反规定、把关不严的情况仍然存在;部分省市进口废物的实际进口量与批准量存在较大差距的现象仍较普遍。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废物的审批,杜绝倒卖等违法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环办〔2003〕61号、环发〔2003〕69号、环函〔2004〕344号文件的规定对加工利用单位的进口废物申请进行审查,各省级环保局(厅)按照进口废物的管理程序,在考查各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加工利用能力和实际生产状况后提出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报我局核准,各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批准量原则上不超过各加工利用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进口量。

  2、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监督管理,对加工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和利用情况、污染防治措施要开展经常性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顿,落实治理措施。

  3、加强对废物进口口岸地的管理,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应的进口口岸为一个。沿海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外省市口岸进口,内地省市的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不得批准通过广东、浙江口岸进口废物。

  4、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2004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下列7种废物:(1)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26190000);(2)废汽车钢铁压件(72044900.10)、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2044900.20);(3)沉积铜(泥铜)(74012000);(4)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游戏机)(74040000.10);(5)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76020000.10);(6)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89080000);(7)含五氧化二钒大于10%的矿灰及残渣(26209990.10)。

  此前我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