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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碘制品和饮品、食品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0:53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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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碘制品和饮品、食品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碘制品和饮品、食品市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山东、甘肃、贵州等地不断发生小学生服用碘制品引起不良反应的事件,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江泽民总书记对此十分关心,明确指示有关方面采取措施,全力以赴抢救住院的小学生,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并依法惩处那些见利忘义的不法分子。党中央和国务院有
关领导同志也明确批示,要求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从标本兼治两个方面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批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碘制品和饮品、
食品市场的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市场管理和打假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批示,对加强市场管理和打假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一定要认真
学习、深刻理解和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批示精神,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和打假工作,努力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碘制品、饮品、食品市场及相关的药品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要迅速对所有销售碘制品、饮品、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的药品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普查,重点检查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碘制品、饮品、食品以及相关的药品。在严禁假冒
伪劣碘制品进入市场的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行合格的加碘盐。高碘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广大群众不要随意补碘;缺碘地区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缺碘的情况,作好补碘工作。严禁假冒伪劣、腐烂变质、过期、无厂名厂址、无安全食用期限、未经卫生检验和质量检验的饮品、
食品进入市场销售。对来路不明的补碘制品、饮料、食品等要责令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立即封存送检。经检测不符合食用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准再行销售。
三、加强对饮品、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业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发现有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饮品或食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饮品、食品的
行为。
四、加大执法力度,搞好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全面整治。各地要深刻认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及全面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依法对制售各种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尤其是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饮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等严重扰乱经济
秩序、破坏工农业生产、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在加大执法力度方面,一是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分子依法重处,触犯刑律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以罚代刑。二是要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各种干扰,坚持依法秉公办案。三是要
继续抓重点地区、重点商品的集中打假和大要案件的快查快办,特别注意对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五、要把打假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常抓不懈。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批示精神,把打假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行政执法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力求标本兼治。要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监控与巡查,为维护市场
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积极的贡献。


19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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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章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或决定;
(三)规章正式文本;
(四)起草说明和制定规章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是否有下列问题: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
(四)其他方面不适当的。
第六条 审查报备案的规章,需要制定机关提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的,制定机关应及时提供;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第五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并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交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属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建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接到处理意见三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时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处理情况或决定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备案或不及时备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