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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3:5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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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近10年来发展迅速,新已成为我外派劳务的最大市场。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建筑业劳务市场倒卖进入指标的情况也愈演愈烈,并存在高额收费的违规现象。个别不法商人专门靠倒卖进入指标赚钱,有的甚至到我国招收为新政府禁止的所谓自由工。所以,我赴新建筑劳务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大规模的劳务纠纷时有发生,对内对外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害了我对外劳务合作的形象。
为规范我赴新劳务市场秩序,保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非法劳务。经营公司在签订对外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后才能派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招收赴新建筑劳务自由工。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二、对新方雇主或中介商要进行确认,禁止经营公司与新非法中介商合作或签约。从2001年6月1日起,任何中国公司在与新方公司签约前需请我驻新使馆经商处对该新加坡公司的资信予以确认,严禁向未经驻新使馆经商处确认的新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经过确认的新方公司如有违规操作行为,我方公司发现后须及时向驻新使馆经商处反映,以便经商处掌握情况、采取措施。
三、严格收费标准。经营公司收取劳务人员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应由劳务人员个人负担的出国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财外字〔1997〕8号文件)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经营公司必须把劳务人员按规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存在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禁止向劳务人员收取非法费用(如所谓指标费、应由新方雇主向新政府交纳的抵押金等)。经营公司如有前述非法收费,劳务人员可以抵制,并可随时要求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外经贸部也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公司做出严肃处理。
四、以上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将组织对经营公司派新劳务情况和地方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有违规操作行为的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20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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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范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末编制完成,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办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议案。
第十五条 立法议案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确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的部门提交。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审议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职责分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提请审议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党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列入市人大党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会七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机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意见报告。
提请机关负责人以及起草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过两次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根据修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的,提请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需要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议案人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出修改议案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贺敬之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贺敬之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接受贺敬之辞去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并接受他辞去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