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6:25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
|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

---------------------------------------
|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
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2003年6月30日)到期后,一些出口企业部分已清算备案的出口货物应退税款,其退税申报单证虽已收集齐全,但因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而造成不能办理退税的问题,对此,出口企业反响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到目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现状,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上述2002年度清算备案中因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情况,进行特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凡出口企业列入2002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应退税款,在退税申报纸质退税凭证真实、齐全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截止期准予延长到2003年10月31日。 
  (一)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 
  (二)无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 
  (三)出口企业已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确认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而退税机关没有收到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请各地将上述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情况,汇总上报总局。总局将组织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一次集中协查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对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已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Eis系统)上报疑点、而专用税票开票地国家税务局尚未反馈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省(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汇总填写《未收到2002年度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结果明细表》(附件1),于2003年9月15日前通过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专用税票”路径上报总局。对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尚未上报疑点的,也于2003年9月15前通过Eis系统上报,在疑点描述(Reason)字段的起首,注明“2002年清算备案”字样;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20日通过Eis系统接收上述疑点数据。对疑点描述字段含“2002年清算备案”字样的疑点数据,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立即组织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须在2003年10月10日前使用Eis系统上报总局;
  3.请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后通过Eis系统接收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对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其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存在疑点的,由委托企业所在地省(市、区)级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15日前汇总填写《2002年度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2),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疑点”路径上报总局。文件名格式为“×××开具代理证明信息疑点明细_×××.XLS”(如:江苏省反映从广东省取得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为“广东省开具代理出口证明信息疑点明细_江苏省.XLS”);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20日下载外地反映本地开具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对涉及本地区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的,相关受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立即组织进行核查; 
  3.请受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本地区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分委托方所在地省(市、区)级情况上报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反馈”路径内。核查结果文件名格式为“×××代理证明核查结果_×××反馈.xls”(如:“江苏省代理证明核查结果_广东省反馈.xls”。反馈内容应包括委托方和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代理证明编号、核查结果描述等);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文件名格式为“×××代理证明信息_×××反馈.dbf”(如:“江苏省代理证明信息_广东省反馈.dbf”);
  4.请委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后,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反馈”路径内接收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 
  (三)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汇总填写《2002年度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3),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疑点”路径上报总局; 
  2.对各地上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总局经组织协查,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放置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反馈”路径内,供各地接收。 
  三、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及要求,认真做好上述电子信息的核查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退税机关应根据核查反馈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必须做到单证齐全、信息无误方能办理退(免)税。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与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3417567(联系人:夏江) 

附件:1.《未收到2002年度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结果明细表》(略)
   2.《2002年度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略)
   3.《2002年度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略)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