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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7:25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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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号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企业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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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受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有的教师价值观念发生变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加之一些地区财政包干到乡镇后,使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弱化,导致教师队伍中违法乱纪和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特别是最近发生
的四川省遂宁市代课教师唐进奸污多名女生案,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教师声誉。为了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理顺教师队伍管理体制,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管理。不论财政是否包干到乡镇,包括代课教师在内的所有中小学教师,都必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特别是教师(包括临时代课人员)的录用、聘任、辞退等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村一级无权
任用教师。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了教师及临时代课人员,将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格按照教师资格条件聘任教师,确保教师素质。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过去在生活作风方面有过错误或犯罪记录,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申请人,不管其他条件如何,应当暂缓认定其教师资格。对已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有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对这类人员依法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要从严控制。
三、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明确与其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自觉严格要求自己,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学校要坚持思想政治学习和必要的会议制度,经常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教师队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有关犯罪人员的情况
,分析犯罪原因和可能出现的事故苗头,做好预防工作。
四、学校或者乡(镇)教育管理部门要经常向学生家长了解教师的工作和学生的学习等方面情况,积极争取学生家长的配合,及时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发生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和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对教师的要求,各地要对中小学教师队伍中临时代课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不合格人员要立即予以辞退。



1998年8月10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和县、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区)属单位及县(区)以下管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请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予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审结时据实结算。

第四十七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视败诉情形,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盘锦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