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