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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8:12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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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
--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三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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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人民法院:
1951年4月3日法民字第1222号报告收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立嗣问题: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可参照婚姻法的精神,视为一般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这是我们于本年1月18日答复的意见。现在你们所说:(解放前每有被继承人生前无子,死后由其亲属代为立嗣,在被继承人的一方,无同意之可言,……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不准他人再有争论)。照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如无遗嘱,则死后的遗产,应归有继承权的人依法继承;如系有继承权的亲属,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而为死者另立嗣子,这是有权处理遗产的问题,不叫做收养关系;如果是死者的配偶代为立嗣,又是另一收养关系,他人均无告争的余地。
(二)养子女如已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不应再有主张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因为家庭在今天还是一个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虽然在感情上不应当要求他(她)与亲生父母割断,但是在财产关系上则应清楚分开。如果养父母家没有财产,而被收养的子女生活又困难,本着兄弟姐妹互助的精神,可以要求酌量给予生父母的遗产,尚有这种具体案件发生,应结合双方实际经济情况以及参照兄弟姐妹之间的劳动能力,作适当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亲生父母生活困难,经别人收养的子女经济宽裕的时候,他们对亲生父母也还是应该加以照顾的(土改分得的土地应为各人所有,这与父母的遗产显有区别,应加注意)。
(三)继承遗产如无特殊原因,应于继承开始时主张权利。如你们所提的实例,其女久不主张,事隔多年,再提要求,如轻易准许,对于社会上的生产秩序,是不起好作用的。
(四)嗣后如有问题提出,希你们先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扩大内需,鼓励投资,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自2000年1月1日起新发生的投资额,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对纳税人在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应纳税款的结算,并多退少补。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