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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9:3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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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主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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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 权
第三章 租 赁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 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 权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
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3日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增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的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账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账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