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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4:51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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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化工部 等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原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联合以计工一〔1990〕469号文下达《关于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后,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和科学研究,证明起用“林丹”杀虫剂可有效地防治部分农林害虫,经济效益显著,环境影响达到
国家规定要求。为此,决定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使用“林丹”杀虫剂。现将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由化工部负责发放“林丹”原粉生产许可证,指定天津大沽化工厂按国家标准(GB9559—88)组织生产“林丹”原粉,由国家计委和化工部共同规划其加工企业,并严格按此布点供应“林丹”原粉,投放市场的“林丹”和制剂必须由国家农药质量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监
测单位)进行质量抽查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和使用,同时应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二、禁止在瓜果、蔬菜、茶叶、烟草、中药及其出口基地、出口农副产品作物上使用“林丹”;只限于荒滩飞蝗、竹蝗严重虫害的防治,也可在小麦吸浆虫害严重地区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
三、“林丹”要作为特殊产品进行管理,每年国内使用量暂定为五百吨,具体需求量由国内贸易部、农业部、林业部分别于上年九月向国家计委(原材料工业司)申报,具体数量在年度计划中确定。产品调拨、经营按国务院国发〔92〕60号文中的规定执行。
四、为防止污染环境,严禁以“林丹”油状物、无效体和“六六六”原粉及其制剂进入社会,并由生产厂家出资,与国家环保局组织做好“林丹”使用区的农、畜、副产品中“林丹”残留量状况及对环境影响的跟踪监测。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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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兑换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等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际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舞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



  (六)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再犯的,由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以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十)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二)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三)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侬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省、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汕头市、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