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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3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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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3期公报)

(1958年3月19日)

任命李一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姚仲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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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以麻将、扑克、牛九、骰子、台球、棋类等各种用具和方式,用钱物为赌注比输赢的,均属赌博。
严厉禁止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查处赌博,由公安机关主管。
第五条 查禁赌博,必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职工、群众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或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本单位发生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七条 所有公民对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有责任为其保密。
第八条 对积极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赌博的钱物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或其他条件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的钱物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或其他条件三次以上的,或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三年以内参加赌博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参加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的;
(六)因赌博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又参加赌博的。
第十一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赌头、赌棍、惯赌分子和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参赌人员,应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并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
(三)被胁迫或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情节特别轻微的。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五条 查禁赌博中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按规定给被罚没人开具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的干部参加赌博的,应从严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必须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有徇私枉法、侵吞赌资、敲诈勒索行为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7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1〕17号


陕县、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包括棚户区、城中村,下同)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建设年代久远、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改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属区域,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屋征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纳入旧城改造范围并完成征收、安置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纳入储备计划,实施开发整理。开发整理后的净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原属国有划拨的生产用地,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依法进行调整。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重新予以划拨或出让。
  第九条 优先审批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开发整理的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按期供应,用于保障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对旧城改造范围内工业企业整体搬迁出改造区域的,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工业集聚区内优先保障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时,应确定满足旧城改造需要的容积率。
  第三章 税收及各项收费
  第十三条 对旧城改造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享受《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被征收人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出让土地收益,除按国家规定提取农业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房建设资金和上缴省里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前期的安置费、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参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依据就近就高确定调换安置面积的原则,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
  1∶1进行置换,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下调15%计算,征收当事人双方结算套内建筑面积的价差款。公摊面积调换时,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套内建筑面积调换部分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二)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30%乘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载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证载建筑面积)确定;非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20%乘以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确定。
  (三)搬迁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房屋征收部门用期房与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按上述标准发放2次搬家补助费。
  (四)临时安置补助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按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最低不得低于400元/户·月。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家交房之日起,到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延后2个月止。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
  征收商业、生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六)提前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提前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每户奖金金额5000-20000元;或按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的面积奖。
  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许可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前搬迁奖励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旧城改造区域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居民,同等条件下由住房城建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问题。
  第五章 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要严格执行省财政设立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的相关规定,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形式,将省奖励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合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