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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8:03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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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教育电视台站管理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电视台站的管理,促进卫星电视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教育电视台站包括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
教育电视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教育电视收转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接收并转播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卫星地面接收站是由教育、教学单位设立,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的设施。
第三条 教育电视台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为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教育电视台站是卫星电视教育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其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电视台。
县设有线电视教育频道,由广播电视部门在有线电视中留有一个单独频道完整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以及学校和教学单位可建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含)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省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15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8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150万元。
地(市)级教育电视台建设投资不少于600万元,若依托原有教育机构建立,新增投资不少于300万元;年事业经费预算不少于80万元。
(三)有必要数量的管理与专业人员。
省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60人,地(市)级教育电视台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0人。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和配备要求的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设施与场所。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使用频道纳入广播电视频道的总体规划,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频道,核定台址,并颁发频率执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台址并颁发电台执照。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建成并经测试合格可进行试播,试播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播期满后报经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的节目须纳入当地有线电视网,以专门频道转播,各地政府应为其统筹安排。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组织、制作教育、教学节目与教育新闻节目,通过卫星传输系统向全国传送。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教育电视台,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组织、制作、播出地方教育、教学节目及地方教育新闻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或教育节目频道)负责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教育新闻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和当地需要的卫星电视教育节目,以及上级教育电视台节目;可根据当地教育的实际需要,对上述节目进行选择、组合和编排,按照教育对象合理安排时间播出;不自制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站负责接收国内卫星电视教育节目,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复录,为学校和教学放像点提供教学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教育电视台应充分利用各种影视资源为各级各类教育与教学服务,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选择播放(或节选)有关的电影、电视片和组织制作文艺专题节目。
(一)与学科、专业教学内容相关的辅助教学;
(二)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爱国主义、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教育,以及美学艺术教育;
(三)组织“儿童节”、“教师节”及其它大型青少年活动等。
第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可依据《广告法》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从事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中国教育电视台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教育电视新闻记者站。设立记者站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审核同意,报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记者站可附设在省教育电视台或其他职能部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审查标准与要求。除转播上级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外,凡自制、外购、交换、资料节目,都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后方可播出。
播出由国外引进的教学资料片、外语片,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电视台严禁播放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各教育电视台站严禁接收、复录、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栏目设置与播出节目要以教学节目为主体,每周播出的教学节目时数一般不少于播出节目总时数的60%。
第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在收转其它教育电视台节目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二十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广告节目,要遵循《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节目主持人应使用普通话主持节目(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电视台可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教育新闻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以正面宣传为主,报导教育领域和与教育有关的事件与内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不得搞有偿新闻。
第二十三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除在本台播出节目预告外,还应通过报刊提前一周预告,并按预告准时播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的节目,至少提前1小时反复预告。教育电视台要对所办栏目和节目应做经常性的收视调查。

第五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其机构与人员由当地政府列入事业编制。
第二十五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实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台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教育电视台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专业队伍。其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能力,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属守职业道德,并要有计划安排专业培训,建立考核评定制度,引入竞争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业务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电视台站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可参照当地广播电视台站的有关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教育电视台站的建设投资与日常经费要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教育电视台站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条 各教育电视台站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教育电视台属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必须有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其台名、呼号、频率、台址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侵犯;对其上述参数不得更改,凡需更改的,应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三十二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年检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程的单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区别情况处理,可责令其检查整顿、停止播出,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凡违反第二章有关设
置审批规定和需要给予撤销处分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家教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按有关规定检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已有的省以下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要进行一次检查评估,不具备条件的要予以撤销或将教育电视台改为转播台。今后不再批建县级教育电视台或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教育电视收转台、卫星地面接收站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教委1989年颁发的《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3号令)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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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8〕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乡、镇、村办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从事建筑施工和构件生产的个体户、联户及街办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监察。

第四条 企业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经理(厂长、队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企业内部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班组、车间应有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经常到施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采取措施。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和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并在生产前向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工人均须遵守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工人和变换工种的工人必须事先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电工、电焊工、起重机械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原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检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上岗作业。无证上岗作业的按违章作业论处。

第八条 企业除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要经常组织检查,生产班组要坚持经常性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和取得资格等级证书,承担与企业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施工、生产任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作为分包方与其他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履行总、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明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3)接受总包方的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总包方的要求实施各项安全措施;

(4)发生伤亡事故,及时向总包方报告,共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其他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要求,派遣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用工单位应对派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筹集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企业独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或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的,由企业直接上报;企业承担分包工程任务或向总包方提供施工人员的,由总包方上报。报告事故必须真实、及时。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处理。企业对发生的其他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处,并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对企业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企业执行,审查企业的资质条件,帮助培训施工安全技术人员,协调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搞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企业有事故隐患应责令其限期消除,发现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应责令其限整改。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企业,应参照《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乡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地、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它手续: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游建筑,宗教项目,标志性建筑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大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标志性建筑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项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天然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它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
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娱乐、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亮证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