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0:19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类别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市、县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土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原则上土地类别划分应定期界定公布。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6〕11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保证《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实施,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管理,完善城市整体功能,健全资源调控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听证,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商业设施(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及各类交易市场)于立项(新建项目须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对项目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活动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听证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程序举行。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部门为听证组织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关人员、项目设立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消费者及业界代表等,有关方面人员可列席。
  利害关系人指项目拟设地的社区居民代表、同业从业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其中,居民和同业代表不得少于参加听证人员的三分之一。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条
  下列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应举行听证:
(一)建筑面积在5000(不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位于居民区或与居民区等有关单位相邻,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依据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会商制度规定公示期间的项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听证的。
  第七条
  项目设立申请人应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申请表》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项目选址情况及依据;
(二)项目规模及功能定位;
(三)项目所经营业态在本市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四)交通、环保、消防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五)项目对周围同业企业、相关单位及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项目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
  市商业行政部门应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项目申请和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和公告应载明听证会时间、地点、所听证项目的主要内容和旁听席位等。
  第九条
  社会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听证项目设立的意见,应当在听证前提交市商业行政部门。要求旁听的,可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项目申请人说明该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局介绍初步调查核实情况,公布社会有关单位和公民对项目设立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听证会代表就项目方案进行提问,逐一发表意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申请相关的证据及材料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市商业局在听证会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连同项目申请等相关材料提交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领导小组进入会商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禁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禁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

  最近,我国公民在外私自购买、携带象牙、犀牛角等违禁品的事件偶有发生,对内、对外造成了恶劣影响。为重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外人员购买、携带违禁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41号)精神,保证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严格执行通知要求,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向本地区各有关企业传达国家有关规定,并组织企业认真学习、贯彻,应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要求、督促企业遵照执行,抓好落实工作。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要在一线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对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外事纪律教育,发现苗头,要及时处理,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各有关企业要对从业人员、派往我在海外开办的各类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外派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加强外事纪律教育,要求所有出国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遵守驻在国、途经国的有关法令及国际公约,不购买、不携带任何违禁品,坚决杜绝此类涉外违纪事件。

  三、对今后我对外经济合作人员中发现在外购买或携带违禁品者,除对违纪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派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不严、所辖企业屡次发生此类违纪事件的,要对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监管不力而发生此类事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也要相应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20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