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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6:40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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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2003-04-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各农业部定点市场:
为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农业部党组的部署,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非典”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预防“非典”传播的各项工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各种食用农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担负着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新鲜农产品的重要任务。由于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人员多且流动性大,客观上存在着传播“非典”的可能性。因此,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属于预防工作的重点场所,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的传播和蔓延。当前,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防治“非典”的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在市场内加大防治“非典”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增强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立疾病监测室,配备卫生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入市场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等初步检查,控制疑似患者进场。同时派出工作人员在市场内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疑似患者。监测室应开通并公布预防“非典”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在市场内设立多处流动水洗手处,并提供消毒皂(液),方便进场人员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就近洗手,避免接触性传染。

(五)及时清除场内垃圾、污水,每天要对交易场地和设施进行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特别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二、努力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

为防止预防“非典”期间有的地方在产地收购、销地供应等方面可能会出现的农产品流通不畅问题,避免给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并通过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产地批发市场要千方百计为农民排忧解难,使生产出来的农产品能够顺利销售出去;销地批发市场要想方设法组织货源,确保城乡居民能够随时购买到日常生活所需的食用农产品。要加强宣传引导,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一些运销商借机压低产地收购价格、哄抬销地批发价格等扰乱市场流通秩序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要继续加强入市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部门和省级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督促、检查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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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参加农民医疗保险农民的大额医药费进行救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药费是指参加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参保农民发生的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
  第三条设立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参加的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由市级财政每年拨款300万元、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3%以及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支持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募捐资金组成。
  市级财政拨款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红十字会组织募捐资金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拨付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参保农民大额医药费救助,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总额和大额医药费用发生总额,确定年度救助比例。
  第七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补偿项目按照农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保农民需要大额医药费救助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确定的救助比例予以审核、报销。
  参保农民个人一次医药费用超过3万元且仍在治疗中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紧急救助。市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其超出部分25%的比例给予先行救助,年终补助时予以扣除。
  第九条市经办机构应当将每年的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条市审计部门对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实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相关文件
1.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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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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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计│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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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现┃
┃ │○│○│○│○│○│○│○│○│○│○│ ┃
┃ │、│、│、│、│、│、│、│、│、│、│ ┃
┃ │○│○│○│○│○│○│○│○│○│○│ ┃
┃ │○│○│○│○│○│○│○│○│○│○│负┃
┃ │○│○│○│○│○│○│○│○│○│○│ ┃
┃ │、│、│、│、│、│、│、│、│、│、│ ┃
┃ │○│○│○│○│○│○│○│○│○│○│ ┃
┃ │○│○│○│○│○│○│○│○│○│○│数┃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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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还┃
┃○│○│○│○│○│○│○│○│○│○│○│ ┃
┃、│、│、│、│、│、│、│、│、│、│、│ ┃
┃○│○│○│○│○│○│○│○│○│○│○│ ┃
┃○│○│○│○│○│○│○│○│○│○│○│本┃
┃○│○│○│○│○│○│○│○│○│○│○│ ┃
┃、│、│、│、│、│、│、│、│、│、│、│ ┃
┃○│○│○│○│○│○│○│○│○│○│○│ ┃
┃○│○│○│○│○│○│○│○│○│○│○│数┃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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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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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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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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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共数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总  计│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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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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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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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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