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3年6月23日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未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珍稀动植物的观察、监测和研究,探索自然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合理利用途径;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资源状况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文物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考察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像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涉及文物的,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活动,并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教学、科研、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须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好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协助区内居民逐步转移出自然保护区。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现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各设台单位: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准予设置使用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手续并依法进行管理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规定所缴纳各项费用均统一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收取。
二、每年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时间为二季度,自7月1日起按日增收滞纳金。
三、委托收取频率占用费的具体办法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将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文制定。新文件下发前,设备检测费的收费标准仍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7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计价费〔1998〕218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
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
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业余无线电台;
(七)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
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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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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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站 |100万元/每网每兆赫(全国网)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取
1 | 蜂窝公众通信 |-------------|--------------------|---------
| | 手机 |50元/每台 |由经营单位向用户
| | | |统一代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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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取
| |--------------------|---------
2 |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1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 |
| |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2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 取
| |--------------------|---------
3 | 无线寻呼系统 |20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 |
| |辖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4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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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由省级无委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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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中央级电台、电视
| 电视台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台由国家无委统一
|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收取。其它由省级
|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无委收取。
5 |----------------------|--------------------|---------
|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广播电台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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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 |
|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 |2000元/每艘 |
6 |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 |1000元/每艘 | *
| 功率≥20马力的渔船 |100元/每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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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 |
| 1.固定翼飞机 | |
| 27吨以上 |3000元/每架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7 | 5.7吨至27吨(含) |2000元/每架 |取
| 5.7吨(含)以下 |1000元/每架 |
| 2.旋翼飞机 |500元/每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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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栏目外1000WHz | |
|以下的无线电台 | |
8 |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1000元/每频台 |
|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 |100元/每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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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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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站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下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9 | 工作频率10GHz以上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有线电视传输(MMDS) |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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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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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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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
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取。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