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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0:06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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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七、第十四条中“七日”修改为“十五日”,“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修改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罚款通知书》”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单位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且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第十一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提供;必须公布或者提供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且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机构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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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行医罪

钱贵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