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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9:0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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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四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规定,现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使用填写方法问题,通知如下:
一、《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补充保险养老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手册》的使用和管理,必须规范化,科学化。
二、《手册》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职工是指在上述各类企业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等全部职工。
三、《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企业填写。
《手册》由企业保管,还是由职工本人保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单位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五、职工本人和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核查,发现错误,及时更正,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六、《手册》填写要求
1.企业经办人员要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文字书写要规范清楚,不得乱造简化字,不得随便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2.“社会保障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填写,即居民身份证的十五位号码,最后待定的第十六位码为计算机校验码,可暂不填写。
3.“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4.“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
5.“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6.“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工作单位的变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目前尚不统一,可暂按企业人均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个人工资总额填写:“比例”栏,按缴纳比例填写。
8.“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应按实际缴纳金额填写。收缴费一次,记载一次。
9.《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10.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刻制小型核查专用章。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1.职工调动时,《手册》应随同调动手续一并转移。
2.企业职工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工作时,应将《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其审批程序为:先由职工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在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5.购买《手册》所需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在保证管理服务费正常开支前提下,购买《手册》经费不足的,可以先由“养老保险基金”中垫支,以后逐年从管理服务费中冲销。



199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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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业的农户,均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的额度计征。
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以及遇到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以减征或免征。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贫困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计征比例、额度,提出具体征收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应征金额纳入农户当中的承包合同,分午、秋两季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款票据。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的添置等,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必须做到乡筹、乡管、乡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占、平调、克扣、截留和挪用。
乡(镇)教育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款额,定期编制具体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核定后拨款。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票据、清册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乡(镇)财政所可以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现金及票据存根应及时上缴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对票据至少应保存三年。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对按时按量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减或提高计征额度,以及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计划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分工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限期补征缺额部分。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24日

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政府


郑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郑州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 郑州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系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系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义务和消费者组织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未经声明的有缺陷商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的质量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补偿,有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第七条 消费者可以成立消费者组织。
市、县、区消费者组织称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引导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重要投诉,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消费纠纷的处理。
(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定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测定,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四)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厂商字号。
(五)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质询。
(六)支持受害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方针、政策,提供消费咨询,组织评议、推荐受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产(商)品。
(八)根据消费者投诉和反映,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帮助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指导下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产(商)品。
(二)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保存期限的产(商)品和过期失效及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的产(商)品。
(三)严禁掺杂兑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伪造商品、假冒名牌、发布虚假广告。
(四)严禁制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禁止生产和销售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不得硬性搭配商品,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禁止打骂侮辱消费者。
(七)未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不得预售商品、预收货款。
(八)必须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不得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九)销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当场验试,并严格执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
(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负责赔偿损失。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和依靠有关社会团体及人民群众,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四条 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批评和检举、揭发的权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消费者的投诉除下列情况外,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接受: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
(四)购买商品时已经知道非正品;
(五)不能提供证据的;
(六)超过《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
消费者委员会接受消费者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对于不符合接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做出调解或处理决定,最多不超过四十五天。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告诉投诉者。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标准计量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所有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经过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处货款或服务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货款并付息,按预收金额处以3%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十)项规定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企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处理,生产经营者已经改正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该行为再作罚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必须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 三十 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