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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5:41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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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




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的管理,降低银行风险,特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以下简称项目许可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在国(境)外承揽亚洲开发银行出资的工程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执行项目许可暂行办法。
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合发第38号)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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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财政局《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购建和处置办公用房行为,充分发挥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及其土地资产的购建、管理和处置。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二)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出租出借的房屋等。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由单位送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调配、单位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建或处置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购建或处置。
  第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支付划拨土地所需的费用,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建设资金,按照“鼓励单位自筹和向上争取,市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筹措。
  第八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支付一定购建费用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用房,购建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确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抵顶工程款时,须由市财政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同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单位原有的办公用房、附属建筑及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管理。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将原办公用房(含出租、出借部分)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移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对办公用房地产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仍继续使用的旧办公用房,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补办相关手续。对需拆迁的旧办公用房,不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办公用房(不含土地),以评估重置价格为依据核算补偿费用。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将补偿费拨付原单位用于新办公用房的购建。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旧办公用房占用的土地,归市政府所有。对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政府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予以补偿;对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旧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转让,由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评估后,以委托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统一处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时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各项费用从资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