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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4:0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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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74号



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从1996年采用水印纸涂碳印刷以来,有效杜绝了伪造专用税票骗取出口退税问题。但由于受碳墨技术的限制,涂碳税票底层联次复写字迹不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影响了税款的入库、对账和核算工作。为彻底解决税票复写不清问题,并进一步增强专用税票的防伪性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专用税票由涂碳票据改为压感票据。现将有关改版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版后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和完税分割单第二联均采用以下防伪措施:一是采用压感水印纸(即带水印的无碳复写纸),水印图案仍为“税徽”加“G”、“S”两字,将专用税票背面朝上放置在深色对比物上可显示比较明显的水印图案;二是专用税票台头中央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均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在紫光灯照射下呈红色反应;三是缴款书“缴款单位”右边和分割单“购货企业”右边均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有“S”字样,在紫光灯照射下显绿色。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注意鉴别,如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专用税票,要及时送往总局鉴定。
二、改版后的第一批专用税票将于2001年5月至6月陆续发送各地,请注意查收。各地收到新版专用税票后即可启用,现存的原版涂碳专用税票可继续使用至2001年7月底。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地必须全部统一使用新版专用税票,同时原版专用税票一律废止并全部上缴销毁。废止的原版专用税票务必于2001年9月底前全部清理上缴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集中销毁。废止专用税票的清点、缴销和销毁工作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增强专用税票的复写性能,新版专用税票采用敏感性较强的压感纸印刷,因此,各地在搬运、堆放和填用新版专用税票过程中应注意避免碰撞、挤压和刮擦税票,以保持税票票面整洁。
四、为防止专用税票供应脱节,并便于安排专用税票的印制和领发工作,今后各地在编报专用税票需用量计划时,应在专用税票的预计需用量之外,另按预计需用量的30%留出库存周转量,其中省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20%的水平,县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10%的水平。当需要动用库存周转量时,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领专用税票。


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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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王政


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而又极其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除了其他原因之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搞清楚。因此,在实践中弄清罪与非罪的问题很有价值。
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和根本。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原则或精神及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概括一下,区分罪与非罪的方法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行为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危害程度的大小。如盗窃罪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小偷小摸行为;非法销售枪支罪与非法销售少量仿真枪支的行为;诬告罪同一般散步流言蜚语的行为;走私罪同一般携带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等。上述行为之间都是形式相同而危害程度不同的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犯罪行为和与其形式相同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必须从认真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着手。至于危害程度多大是罪与非罪的界定点,在立法和司法中都不可能划定一个死的界限。即便是对某些经济犯罪规定一个司法解释性的财物数额标准,也只是相对的。数额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但不是唯一根据。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全面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并考察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后的态度,根据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衡量认定。因此,涉及此类案件,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必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政策思想水平及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又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法律没有也不可能有十分详尽的解释,即使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作出具体解释,也还是较原则的规定,不宜机械地套用,也还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从程度上加以研究,以便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根据是否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总则除在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以明确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外,还就某些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以及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了具体规定。这就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定标准。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条件,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行为造成任何危害也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刑法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如果缺少法律所规定的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管在客观上造成多么重大的损害,也不能定罪量刑。在这里,罪与非罪的界限,就不是司法机关根据危害程度大小来决定的,因为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表现,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

第三,根据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分则条文为许多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必要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情节是否严重、恶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至于什么样的情节才算“严重”、“恶劣”,目前主要靠司法实践经验,由具体负责办案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来掌握。
2、以后果是否严重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刑法上规定的所有过失犯罪,都是以造成了某种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
3、以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或者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作为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销售假冒侵权作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且应知销售作品为侵权作品,同时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分别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可构罪。
4、以是否具有法定的特殊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要求“要求以勒索财务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才可构成该罪。
5、以是否使用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方法(手段)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以暴力干涉”的方法或手段,才可构罪。
6、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对象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要求“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才认为犯罪。
7、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作为区分标准。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等,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认为是犯罪。
以上仅就刑法分则条文上涉及的部分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些标准略加概括。可见,不同的罪有不同的区分标准,社会危害性大小只是一个总的标准,具体到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来区分。

第四,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严格依法办案的科学态度。刑法的问题,是关系到对人的处理问题,而对人的处理一定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因为罪与非罪问题解决得是否正确,不仅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而且实际关系到基本的人权问题。因此,我们在分析每一个案子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什么事就是什么事,是什么问题就是什么问题,千万不能凭感情用事,更不能搞人为地扩大。分析问题,一定要坚持看问题的本质,抓住问题的实质,切不可敷衍了事,更不可主观臆断;要防止和克服主观片面性,一定要用全面的观点去把握一件事情,绝对不能凭一孔之见,一面之辞,就匆匆忙忙地下结论。这样很容易造成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甚至草菅人命,使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要做到以上几点,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正确地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具有一身正气,敢于捍卫法律的尊严,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特别是要顶住“说情风”,敢于坚持排除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干扰,真正做到“不唯上”、“不唯权”、“要唯实”、“要唯法”。只有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敢于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练就铮铮铁骨,一身浩然正气,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才能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不枉不纵,才能做到眼明心正,不冤枉无辜。近日网上报导的重庆彭水县秦某因自编短信讽腐败被司法机关以诽谤罪逮捕和提起公诉案、徐州王某因销售少量仿真枪支获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案都不能说是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结果。

可见,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执行贯彻好刑法,的的确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扎扎实实地不懈努力。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6-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扩大和发展双边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以确保本国领土免受动物疫病和不卫生的动物产品引起的危害,减少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风险,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促进双边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防止因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的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疫病从缔约国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各自兽医主管当局实施本协定,并按照本协定建立直接联系解决所有有关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兽医主管当局分别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二、 罗马尼亚农业食品部国家兽医卫生局。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进境、出境、过境的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应向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或边境兽医卫生当局报检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检疫议定书及进口国的检疫和卫生要求,必须持有由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签发的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

  缔约双方应交换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等的证书样本,并及时相互通报证书的修改和补充情况。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义务包括:

  (一)立即互相通报在其境内爆发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种类、数量、报告的发病地点及其传播风险地区、诊断方法和所采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内扩散的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兽医月报,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应立即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传入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应缔约一方要求,且缔约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兽医与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合作,进行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兽医主管当局之间在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及科研和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 交流兽医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 兽医主管当局、专门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之间的合作;

  (三) 开展在动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学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四) 开展信息、兽医专家和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国内的有关法规分别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代表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晤。

  二、 有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三、如按照本条第二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争议由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两名官方兽医和一名律师组成。

  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在该国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他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健康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签字生效之日起,原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