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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1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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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
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
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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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项修改为:“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四、增加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五、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增加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1.“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2.“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增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2.“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增加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增加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2.“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增加第四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增加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十五、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
1.“(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3.“(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九、增加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九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二十六、增加第五章附则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此外,根据宪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本决定第十八条作相应的修改。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本决定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九)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一)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省人民政府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六)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九)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财发[2007]23号


各州、市财政局:
为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结合我省实行,现将《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实施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资金是指经国家农发办批复确认投入项目单位的中央财政资金以及云南省按有关制度规定的配套比例投入的省级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参股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财政资金退出时,中央财政资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全部上交中央;省级财政资金本金全额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省级财政资金投资收益除部分按有关制度规定的用途使用外,其余部分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上交省级农业综合开发专户的本金及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四条 参股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投入到参股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
(五)规范操作、防范风险、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参股项目的确定,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为参股项目的监管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选择资产运营机构,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二章 参股项目申报


第八条 参股项目申报程序
(一)每年省农发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各地参股项目根据《申报指南》要求,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三)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向所辖地的县级农发办申报,县级农发办受理项目后,再向所在州、市农发办申报;
(四)非农业综合开发县的参股项目可直接向州、市级农发办申报;
(五)各州、市农发办向省农发办申报,并提交参股项目申报材料;
(六)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各地申报资料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初选建议并提出需项目单位进一步提供的资料清单;
(七)省农发办确定通过初选的参股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一起进行参股项目实地调研,并根据上述清单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
(八)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调研结果和补充材料写出调研报告并提出参股项目筛选建议;
(九)省农发办确定需论证的参股项目,由资产运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十)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由省农发办确定当年拟上报参股项目并在网上公示;
(十一)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股项目,由省农发办向国家农发办正式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 项目单位条件:
1.项目单位应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
2.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具有独立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或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3.项目单位持续经营的时间应超过两年(含两年),且近两年持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
4.项目单位资信良好:银行信用等级AA以上(含AA),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
5.项目单位申请参股项目后,国有股本占项目单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含30%);
6.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二)参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具有地方特色,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符合《申报指南》所列其他条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阶段各相关部门主要工作
(一)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组织项目的筛选工作;
2. 负责将初审意见反馈州、市农发办;
3. 负责对拟上报国家农发办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
4. 负责参股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结合当年下发的《申报指南》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省农发办提交初选建议;
2.负责拟定《资料清单》及《调查报告》;
3.与省农发办一起共同完成对项目单位的实地调研,制作调研报告并提出项目筛选建议;
4.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
(三)州(市)、县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1.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农发办申报项目,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州、市级农发办推荐意见;
(2)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单位近两年及项目申报当年中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
(3)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职工工资支付证明及社保资金的支付证明等;
(4)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5)项目单位的公司章程及现有的股权结构(包括前五位股东及持股数量);
(6)项目单位同意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7)项目单位具备的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成果、专有技术资料和技术依托单位证明);
(8)项目单位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况说明;
(9)项目单位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原有土地使用证;
(10)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向企业派驻董事、监事,承诺同意资产运营机构根据财政投资参股规模有权决定是否派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诺同意在项目单位做出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征得资产运营机构书面同意;
(11)项目单位承诺同意对财政参股资金进入项目单位后实施专户管理,并接受资产运营机构对财政参股资金使用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
(12)项目单位及原有股东承诺同意财政资金参股期间每年实现净利润按不低于30%的比例对股东进行分红;
(13)项目单位的原有股东承诺同意按照以上相关要求对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进行相应修订;
(14)《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全面了解项目单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项目单位与省农发办、资产运营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配合完成项目实地调研。
3.负责向项目单位反馈初审意见。
(四)项目单位应根据省农发办要求,真实、详尽地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实地调研工作。


第三章 参股项目协议签订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参股项目的《授权协议》,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参股项目进行监管并确认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项目计划和《授权协议》向资产运营机构拨付财政参股资金;
(三)对从评估基准日到签订《投资协议》前,投资损益变化较大的项目单位,由省农发办或资产运营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期间审计。
第十三条 本阶段资产运营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国家农发办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活动;
(二)向省农发办提出参股项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比例的申请;
(三)与项目单位进行商业谈判,签订《投资协议》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四)收到省农发办拨付的资金后,及时按照《投资协议》将财政参股资金投入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根据省财政厅授权与项目单位进行投资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所签《投资协议》应对如下事项做出约定:
(一)根据国家农发办和省农发办的批复,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投资参股资金数额,分别计算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持股比例,并报省农发办确认;
(二)向项目单位委派董事或监事作为国有产权代表;
(三)财政参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若向项目单位派驻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报酬由项目单位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所发放的工资直接打入资产运营机构指定账户,该人员福利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
(五)项目单位应以不低于每年净利润30%的比例于次年6月30日前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写入公司章程;
(六)以下事项需经项目单位股东会成员(包括代表国家的资产运营机构)全体通过:
1.拟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的用途;
2.年度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的方案;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公司总资产5%的关联交易(单次超过或最近12个月内累积超过);
7.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担保;
8.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导致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9.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
(七)审计机构由资产运营机构推荐,项目单位聘用,并报省农发办备案;
(八)投资前的或有事项应由原股东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对退出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退出方式可以采用回购、转让或上市等多种方式,退出时间一般不超过6年;
(十)其他省农发办确定需要特别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需根据《投资协议》修改其公司章程及制度,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四章 参股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本阶段省农发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相关法规对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二)对资产运营机构提交的地方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方案进行审批以及对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三)上交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应按项目进行使用和管理,遵循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家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按所申报的单个项目建立明细账和备查帐。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行使监管权力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不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及时反馈参股项目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提供的额外收入,并按照《公司法》、项目单位章程和协议的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股东代表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相关法规,资产运营机构采用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向省农发办报送参股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资产运营机构代表财政充分履行出资人权利,项目单位应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定期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年度审计报告。
上述资料报送时间:季报于期末30日内、半年报于期末50日内、年报于期末70日内报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项目单位应及时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的董事、监事向资产运营机构报送该事项的详细情况:
(一)发生以下事项应于3日内报送:
1.股东会决议及附件;
2.董事会决议及附件;
3.监事会决议及附件。
(二)发生以下交易应及时报送: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
3. 交易标的涉及的净利润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万元以上;
4.交易的成交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或绝对值1000万元以上;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发生以下关联交易应及时报送:
1.项目单位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项目单位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及时报送的重大事件:
1.项目单位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项目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2.项目单位拟变更财政投资参股资金用途时;
3.第十四条第六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须向省农发办定期报告以下事项:
(一)项目单位季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项目单位季度资产运营情况报告;
(三)参股项目季度进展情况报告;
(四)参股项目年度资产运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财政参股资金年度收益处置建议方案及国有资产年度保值增值目标完成情况。
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股东会决议事项、各期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业绩、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其他重大事项等。
报送时间:季报、半年报为接到企业报送资料5日内,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应于年度终了80日内。
第二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对以下事项须于事项发生后5日内向省农发办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项目单位发生亏损;
(二)项目单位对外投资、贷款抵押和对外提供担保;
(三)参股项目建设完成;
(四)项目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重组以及被收购等重大事项;
(五)项目单位增资或减资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六)项目单位投资参股或控股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收购的情况;
(七)项目单位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及派驻财务人员发生变动;
(八)项目单位主营业务或内外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阶段州(市)、县农发办应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财政投资参股企业进行持续监管,及时全面了解参股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运营情况,如有需向省农发办报告的事项,及时按程序上报。省农发办按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程序进行项目管理、财务审计和检查验收,州(市)、县农发办对参股项目的监管成效将作为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参股资金投入的项目完成后,由省农发办和资产运营机构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对财政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每年按实际收益率进行计算、收缴和上交。


第五章 参股项目退出


第二十八条 参股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单位退出。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制订中央和省级财政参股资金退出项目单位的股权处置方案并报省农发办核报和审批。参股项目退出时可根据企业情况采取回购、转让或上市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省级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报经省农发办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农发办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省农发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与奖惩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发〔2006〕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如擅自挪用、变更财政参股资金用途、转移国有资产等),造成财政参股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若存在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立项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