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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3:27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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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5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环境卫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城市规划部门应统一安排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用地,并在审核批准新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时,同时审核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必须配套建设对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堆存、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按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规划和修建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内部设备要适用、卫生,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公用、民用建筑,应当按设计标准附设厕所,并配建化粪池。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道或垃圾贮存设施,繁华地区、人流集中地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应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挪动、损坏或者侵占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管理权限报经市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理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两次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
城市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及其余道路、街巷,按自保门前洁的原则,由所在地段的单位和居民负责清理保洁。无力自行清理保洁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生活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电车和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负责清理保洁。
近郊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设垃圾容器、果皮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组织环境卫生清理人员,负责清理保洁。
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至六米场地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保洁或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主要干道,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适时洒水。
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市区运行,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应加盖篷布,严格捆扎、密封,不准沿街遗撒、泄漏。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按规定道路行驶,并携带清理工具、容器,牲畜必须带粪兜。不准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
各种客车的废票、票尾要投入自带容器内,不准随意抛撒。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旁不准堆放有碍卫生的物品。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九条 居民办婚事,单位举办庆祝活动,不准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区燃放鞭炮。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各种垃圾,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要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别处理。不准乱堆乱倒,严禁倾入河渠。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民群众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无偿运往市郊垃圾销纳场。
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集中居住区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垃圾或建筑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生活、生产、建筑垃圾,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计费。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有害、有毒垃圾,由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单独清运、封闭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漫流。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清完垃圾残土。工程验收要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准积存。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承担清运垃圾和洒水的专用车辆,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并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向垃圾集中点倾倒垃圾时间为:五至十月份,六时半以前十八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以前十七时以后。清运时间要避开城市上下班人流高峰。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社会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管理。单位和家属院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修建管理。多户共用的厕所和独户厕所,由户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不准无故关闭,不准改作它用。
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配置防蝇、照明、水冲设施,清扫工具。并建立清扫管理制度,定人清扫管理,定期喷洒药物。
第三十条 市区内不准新建旱厕。现有旱厕要积极改为水冲厕。现有旱厕的粪便,产权所有者要及时清扫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运载粪便车辆的进出城时间为:五至十月份,七时以前十九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半以前十七时以后。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与农民混居的地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统由所在城市区领导,郊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并加强村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街巷或自然村为单位,由城市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共同组成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一人,享受适当的岗位津贴,从城市环境卫生经费中拨付。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受所在城市区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乡结合部居住的市民和农民,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不论城市居民或农民,均不准在街巷、道路上乱倒垃圾,堆积植物秸秆、农家肥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杂物。农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与破坏环境卫生工作和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有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环境卫生管理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使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环境卫生设施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违犯劳动纪律或工作失职,使环境遭到污染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环境卫生经费和各项收入的。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或赔偿损失外,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碎纸等杂物,每次罚款五角。
饮食、瓜果摊点不加管理,造成脏乱,每次罚款五至十元。
随地便溺,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办婚事或单位举办庆祝活动,在城市主干道或繁华地区燃放鞭炮,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二)畜力车进城牲畜不带粪兜,或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粪便车进出城不按时间;带泥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运行,每次罚款二至三元。
运载散体、流体货物不加盖密封,每次罚款十元;污染道路的,每污染路面一平方米罚款一至二元。
客运车乱丢乱倒废票、票尾、车内尘土、杂物,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三)建筑施工不设围幛、不按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应按施工场地大小,违章堆料及废弃物的多少,每次罚款五十至五百元,并限期按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不及时清除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罚款二十至五十元。
(四)违禁饲养家禽每只罚款三元,家畜每头罚款三十元,并限期处理。农民户在城市街巷放养家禽家畜,每只(头)每次罚款二至五元。
(五)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及动物尸体,每次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随意倾倒垃圾、残土、污物,每立方米罚款二十元。一立方米以下者,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六)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单位,无故封闭附设的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罚款二百至三百元,并限期开放。
(七)环境卫生管理专业队、民办清扫队以及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点,不按规定清理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造成脏乱、堆积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三十元。在城市区内焚烧树叶者,罚款十元。
(八)损坏、破坏或偷盗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除责令修复、赔偿外,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随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修复外,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的人员,负有环境卫生清理保洁和监督管理的双重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中选拔素质较好的人员,经过培训,发给执法统一标志,分段定岗,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持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不按本办法执法或因本身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纠纷的执法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被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罚款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城市区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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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案的法学反思(续)
——为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

周永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这一决定应当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非法治行使的20多年的历史(详细论述请参阅我即将发表的一篇论文,一矣正式发表,我即见诸博文,请允许在这里卖一下关子),它使我悬着的一颗心也放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通过审判解释延缓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参阅我的博文《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当然,我也有理由批评我们这一步走得太晚了。
  细心的朋友可以发现一个“偶然的巧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发布的时间与邱兴华的死发生于同一时间。由此我想起,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邱兴华现在(公元2006年12月30日下午)肯定还活着——因为严肃的鉴定不是一会半会就搞定的,而且鉴定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判决;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当在死刑判决过后过一段时间再重新组成法庭对死刑进行核准,这需要时间;如果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核准与死刑命令的下达也应当有一个间隔——萨达姆于12月26日被判处死刑,而他现在还活着(顷见新闻,老萨已被执行死刑,但是他还是比邱兴华多活了四天,而且还有时间发表一个《绝命书》,还会见了他的兄弟。)。如此等等,我的结论是,如果公民的权利被尊重,邱兴华现在肯定还活着。由此我还想,如果我们的法官想到人权(在这里是邱兴化的权利),那么,在明知死刑核准权还有几天就回收的情况下,应当使死刑机器减缓运转,使邱兴华享受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想的正好相反。而且,我仔细看了新闻,没有新闻提出死刑核准程序问题。
  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事实上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基本上是虚置,有的法院公开在判决书中将死刑判决与核准合二为一。在邱兴华这个案子上,如果不是死刑核准程序缺失,肯定是死刑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的合一。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更加难以使人理解的是,死刑判决过后立即执行,没有留有任何处理后事的时间,也没有让他与家人见面。中国古代还有让死刑犯吃“断头饭”,喝“断头酒”的习惯,我们连这一点仁慈都没有吗?已经失去为害社会能力的邱兴华真的有那么可怕吗?即使他必死,让他再活几天又何妨?让他在死前与家人见个面(要不了几个小时)又何妨?这实在使人费解。这迫使我再一次起了小人之心:有些人只求邱速死,个中的原因不清楚。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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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为了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处分的原则

第一条
审判人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

第五条
错误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属实或者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处分:

(一)犯错误两次以上,且受纪律处分未满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

(七)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为的,按有关人员在错误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十条
共同故意违法违纪的,对有关责任者应当根据其在错误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罚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输手续。

第十七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四年。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诉讼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丢失案卷或者擅自将案卷或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作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