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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33:39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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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游戏机(以下简称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健康开展,丰富公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文化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对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符合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规划,由市文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不符合规划的,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经区县文化、公安部门审查,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准,领得市文化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营证的游戏机,方可用于娱乐经营活动。
对具有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性质和国家、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游戏机,不得发给准营证。
第七条 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必须有不少于50台、单机占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的游戏机集中摆放在室内,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学校门前200米以外;
(二)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三)安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并保持畅通,并在通道门口设置写有“安全通道”字样的醒目指示牌;
(四)有足够的光亮,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设备和停电应急措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出任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经营活动场所平面图,游戏机种、型号、照片和娱乐方法文字说明,经营活动场所的房产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
(二)经经营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分别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依法到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在星级宾馆或大型影剧院、购物中心、综合性娱乐场所从事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且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化、公安、工商部门应予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所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连同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报市文化部门备案。
经营者在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审。
第十条 经营者需歇业或变更登记,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认真加强游戏机娱乐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经营、消防、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按每25台游戏机配备1名治安保卫人员;
(二)管理和从业人员经市文化、公安部门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三)在醒目处置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游戏机上张贴准营证。
(四)控制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数,防止超过市文化、公安部门核定的最高客容量;
(五)在营业时间内安排有关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维持秩序,及时处理事故和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
(六)明码标出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标准收费;
(七)不将经准许使用的游戏机改装为博彩、退币、计分等有奖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
(八)游戏机不安装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电路板;
(九)阻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活动场所,并在醒目处设置写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字样的标志;
(十)不利用经营活动场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十一)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管理人员有权要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入场者出示合法身份证明;不出示的,有权拒绝入场。
第十三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准营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持市文化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广告管理部门和广告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进入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恶臭物品或动物;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尊重管理人员,服从管理;
(三)爱护设施、设备和器具,保持清洁卫生,不吸烟;
(四)不要求经营者或管理人员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不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游戏机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向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应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区县文化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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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之反思

刘顺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不一定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在其本人没有财产或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定监护人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也就是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近日,笔者在立案工作中遇到了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实施不法行为致人受伤的案件,起诉时原告只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害人列为被告,将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进行起诉。我们审查诉状后,初步认为应将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我们通过释明,必要的导诉后,原告仍坚持已见。如果按原告所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的应诉通知书如何通知?如何进行传唤?如果法定监护人不到庭又怎么办?如何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系列问题,不得不令人深思。由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商讨,以期对未来的审判工作有所帮助,在适用法律上有统一的尺度。
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义务。那么监护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在诉讼中监护人又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不一定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在其本人没有财产或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确定监护人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也就是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就存在着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就将这一双方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提交到法院裁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受害人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不成疑问。那么这是否就是说该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就绝对不能作为当事人呢?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除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可作为当事人以外,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法定权益的人也应作为正当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监护人是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也就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据此,监护人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害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了法定的权益,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也就具有了当事人的资格。
监护人不列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对监护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特点是当事人与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如果只列造成原告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就无法判决监护人承担替代或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将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列为当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其承担替代或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对监护人具有约束力。
有人认为应将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没有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而在被监护人侵权的诉讼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连带关系,存在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监护人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这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其参与诉讼的方式有两种: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强制性,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第三人申请参加为主。如果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意不申请参加诉讼,他也就失去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那么,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涉及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因为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此推理,则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诉讼中,应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便于执行,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不断改善学校、集市、场院等公共场所和农民居住环境卫生;加强职业病防治,注意饮食卫生,增强农民身体素质;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卫生常识课。

第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疾病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农村销售的食用盐必须是加碘盐。禁止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改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并给予技术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农民投工、投资,改善生活环境卫生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缺水和地表水源污染地区,组织修建深水井、手动泵井及其他符合卫生条件的生活供水设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在农村逐步推广无烟省柴灶、沼气灶和适宜农村的清洁卫生厕所、无害化厕所。煤氟型地氟病地区,应当逐步普及无氟灶。
在农村改建新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清洁卫生厕所或者无害化厕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群众自愿和引导相结合的办法,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
乡镇举办农村合作医疗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举办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民自筹为主。乡统筹、村提留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合作医疗,乡级财政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农民个人交纳合作医疗经费,在交纳乡统筹、村提留费时一并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
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其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报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向所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

本建设。
第十五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业务、人员调配及技术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经费收支的财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安排城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支援、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需要,增加大中专医学院校定向农村招生比例。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照定向招生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在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享受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全民所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对国家分配到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县乡两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审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定向毕业生不按照合同从事农村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改派、截留、接受定向毕业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承
担偿还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相应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者不合格加碘盐以及有本条例所列其他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