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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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8.14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工作,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县、市、区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程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批准。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 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 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 已进入司法程序未终结的;
(五) 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 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 拍卖;
(三) 出资收购;
(四) 有偿兼并;
(五) 融资租赁;
(六) 经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 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 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 资产评估报告及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购买国有资产申请书;
(二) 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 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 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下浮比例超过底价的20%,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