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6:39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它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
  (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
  (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州市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是集网上行政处罚、网上查询投诉和网上执法监察于一体的电子政务平台。该平台运用网络信息技术,规范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罚结果和执法人员资格等有关信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开、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第三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和管理。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效能办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效能办、市法制办、市数字办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市效能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程监督,调查处理网上行政处罚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纪委、监察局处理;

  (二)市法制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项目及自由裁量标准的审核工作;

  (三)市数字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技术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由“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依托“中国福州”门户网站(www.fuzhou.gov.cn)构建,在互联网上运行,是福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结果、执法人员资格查询及投诉服务的技术平台。

  第七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依托VPN网运行,是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事项和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的技术平台。

  第二章 网上行政处罚

  第八条 除涉密项目外,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上办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流程一律从案源登记开始。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都必须在第一时间录入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的案源登记模块。

  第十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录入的案源进行初查,并根据初查情况,依法依规决定是否受理和立案,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必须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罚决定如实录入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网上行政处罚流程运行,及时、准确、详细填写相关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变更处罚标准的,应当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委或福建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案源初查、立案登记、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执法实践,及时更新、优化处罚标准,经市法制办审核后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工作的新变化,结合实际依法简化、优化行政处罚流程。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结果全部自动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三章 网上执法监察

  第十九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纪检组、监察室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

  第二十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实行两级监察。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本部门的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负责对全部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重点是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异常情况,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黄灯提醒,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和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的,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红灯提醒,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对出现异常情况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对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责令说明理由、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网上行政处罚执法监察主要采取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回访行政相对人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的监督监察。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本系统管理人员要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加强网络安全意识,定期对系统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及时了解网络安全状况,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时,系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市数字办并协助查明原因,排除故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网上行政处罚系统,窃取信息资源;

  (四)擅自对网上行政处罚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复制;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操作和发送消息;

  (七)从事其它危害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账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英文和数字并定期修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和系统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未及时或没有在网上处罚系统中录入登记,故意逃避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等违法违规情形,经查实系故意或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及时受理并认真回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干扰、阻碍监察监督人员调查的;

  (七)不遵守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其它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性质、情节、后果,分别采取如下方式追究相应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效能告诫;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党政纪处分;

  (六)扣除相关部门绩效评估相应分值;

  (七)过错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12〕4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部《关于印发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361号)和《关于开展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通知》(交水发〔2011〕589号)的整体部署,自2010年8月1日起,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

  为巩固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所取得的成效,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巩固成效、协同配合、强化监控、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管理市场的监管工作。

  一、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完善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相互通报市场准入、体系运行、安全事故、专职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船舶管理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进行整治。

  二、加强船舶管理公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建立企业资质预警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经营行为。对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员劳务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对被管理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符合证明》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船舶管理经营资格。对未取得我国海事管理机构认或其认可的组织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文件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继续对其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专职管理人员监管,强化动态管理。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船舶管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专职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或不能正常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公司,实施约谈、警告、整改等措施。

  在部未出台船舶管理市场新的准入标准前,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为促进船舶管理业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对船舶管理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结果报部水运局,抄部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