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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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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2005年4月12日)

深国资委〔2005〕179号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我委已出台一系列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废止原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深国资委〔2000〕10号)和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深企改办〔199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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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 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 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 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 办理?
ど逃抵凑蘸突担ù┘菔恢さ仁中北匦氤鼍叩闹ぜ?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 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 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 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 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 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 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 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 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 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 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 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 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 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 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 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 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 (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 (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 (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市 (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道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提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
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条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 (地、州)、县 (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 (地、州)县 (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的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上丶度嗣裾己蠡ā?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 (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 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
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阴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 (地、州)、县 (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