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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39:40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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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农业厅局、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工商局、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一年多来,特别是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形势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职业病危害未能从根本上得到预防和控制,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仍不断发生,最近福建省仙游县又发生外来务工人员60人患尘肺病的严重职业病危害事件,这不仅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严肃执法,对不顾工人生命安全的企业要依法追究责任,公开通报,以儆效尤。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的通报)(国办发[2003]73号)精神,今年下半年,卫生部将会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将其作为不断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福建省仙游县发生的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反映了全国一些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职业病防治、生产经营、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县、乡(镇)基层领导干部对人民健康漠不关心,官僚主义严重;一些职能部门监督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福建省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中吸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政为民,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分析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次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实施方案,并积极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对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要建议省、地(市)级人民政府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考核指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分工,责任到位。本次专项整治,卫生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农业部门负责乡镇企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犯
罪案件的查处。各部门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各部门要将工作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位。专项整治过程中,对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有禁不止、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全面整治,强化执法。本次专项整治的范围是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专项整治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自查自纠,各地要在10月底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排查,对照《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第二阶段为集中整治,11月至12月,各地要围绕重点领域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集中整治,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劳动用工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对作业方式极其落后,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难以消除,不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坚决予以关闭,决不手软。对违反有关法律,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各地查处的大案要案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以儆效尤。
四、高度负责,保障权益。专项整治中,对发现患有职业病的进城务工人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充分给予关心,妥善处理,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其生活待遇要得到保障。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简化手续,方便进城务工人员就诊。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支付待遇。
五、标本兼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各地要探索治本之策,有关监管部门从制度、机制、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要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认真处理好发展农村经济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加农民收入。在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同时,积极推广和应用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技术、工艺和材料。不得使用未经毒性鉴定的有毒化学品。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相对集中的工业园区或企业加工区,加强职业卫生专项规划和管理,推广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通过兼并、建立股份制企业等形式,引导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向规范化、规模化的方向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指导企业建立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管理机制。
六、加强法制宣传和舆论监督。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工会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贯彻实施,积极进行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权益保护等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意识。积极开展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障宣传活动,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权益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材料直接送到业主和进城务工人员手中,最大限度地将他们组织到工会中来,提高进城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一切忽视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揭露,公开曝光,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七、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本次专项整治,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加大整治力度,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和发现的〔司题及时向上级汇报。今年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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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委产业[2002]278号


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

  近年来,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以下统称各地经贸委)依据国家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在履行工作职责、推进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及商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业协会)规范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行业协会仍存在着组织结构不合理、自律机制不完善和行为不够规范等问题,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按照“调整、规范、培育、提高”的工作方针,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的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行业协会规范发展工作的领导。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提高对行业协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行业协会规范和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行业协会结构调整步伐,推动行业协会向自律、自立、自养的方向发展。要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独立社团法人地位,不干涉行业协会合法活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动行业协会逐步履行自律、服务和协调职责。要结合机构改革后的具体情况,明确主管行业协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与国家经贸委和各地民政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切实加强行业协会党的建设。要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的决定》,切实加强行业协会党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充分发挥党的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领协会广大党员和群众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规范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行业协会在业务活动、党务、人事、财务和外事工作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行业协会的规范管理。同时,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转变工作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加强行业协会的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四、促进行业协会素质的提高。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长的培训,优化行业协会人员素质和内部结构,提高行业协会的凝聚力。要推动行业协会深入企业,紧贴市场,关注本行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改进工作方法,做好行业统计、信息咨询、调查研究等基础性工作,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中带有前瞻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服务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学习,熟悉世贸组织规则,发挥协会依法保护企业和行业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积极协调解决行业协会存在的实际困难。各地经贸委要开展调查研究,积极为行业协会的发展创造条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行业协会解决如办公用房、经费以及专职人员社会保险等实际问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白雪山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辖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厂矿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院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行道树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
  (七)城市道路绿地是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化带、中心绿岛、绿化林荫道及行道树。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居住区)等活动,搞好单位绿化和小区绿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倡导、组织和开展单位及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建市民林、纪念林等绿化活动。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和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发改委、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内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应当明确界定,绿地区域周边的线称为“绿线”。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按程序报批。
  城市范围内的河岸、湖岸、渠岸、主干道等地带作为“绿线”管理的重点部位。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借鉴先进经验,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植物种类应当注重乔、灌、花、草的合理配置,优先发展乔木,以乡土植物为主,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创造园林精品。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达到500m(1000m2以上公共绿地)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即绿地率。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对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公园、居住区、公建、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
  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指标: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在设置上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国家园林行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道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等按照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绿化。建设单位不具备易地绿化条件的需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被检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将建设项目平面规划图及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大型绿地(含市级、辖区级公园)内配套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和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审查、报批和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绿化面积,根据建设项目及绿地功能,确定绿化标准,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的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八条 有碍城市绿化景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银川市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方可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建设维护和管理好责任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临街单位门前的绿地、树木,由各临街单位负责管护。
  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和已有绿地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经自治区或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的重要建设工程,规划绿地不达标或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易地绿化或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在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公有或私有树木。因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数量在30株以上或规格较大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要缴纳补栽所需费用(按砍伐时的树木计算费用),由绿化部门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须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损毁城市绿地、树木的,在施工前,施工单位要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和补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物品,乱倒、乱扔杂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及园林建(构)筑物附近堆放有毒有害、易燃等物品,焚烧树叶及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注污水、热水等危害物;
  (五)在树木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何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水面炸鱼、毒鱼,破坏水生物、植物;
  (七)损坏园林建(构)筑物、绿地灯具、绿地喷灌设施等绿化设备、园林小品、园景标识等;
  (八)翻越公园、风景点围墙;
  (九)机动车辆在城市绿地、行道树空间停放或穿越;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的,需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义务植物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银单位实行义务植树卡制度。义务植树卡由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未完成各项绿化任务的单位,在整体工作检查评比及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各项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单位,可为其所建设的城市绿地或绿化设施冠名。对个人可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绿地面积应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5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占用临时绿地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损害(坏)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 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的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无资质证书承揽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及三区所辖乡镇规划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4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