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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2:03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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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合作区管委会:

现将《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供地的市场调节比例,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是指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出让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按年度计划进行。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招标拍卖前由规划、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意见,包括:
1、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在此基础上,由计划、财政、建设、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招标拍卖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计划规织实施,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提前3 0天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及出让土地的面积、位置、权属、用途、开发程度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招标拍卖底价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招标的基本程序:
1、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者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并提交保证金;
3、土地管理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向中标者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
4、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5、中标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组织拍卖:
1、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它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出价(或加价)最高者为受让人;
4、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受让人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规定期限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拥权。
第十一条 所有竞买(投标)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受让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受让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受让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以本规定办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有收受贿赂、泄露机密、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让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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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05年)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孙文盛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3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8号
1989年12月2日
相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2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3号
1991年9月2日
体制已发生变化

3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
1999年3月2日
国务院已出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5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省直管市、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代理记账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结合我省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附件: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代理记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号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审批机关按行政区划管理所辖地区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五条 审批机关在资格审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代理记账机构资格。

  第七条 获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不得将代理记账资格出借、转让。

  第八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据实填写《湖北省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着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审批机关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属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下的审批机关应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将当地的代理记账机构汇总情况表(附表三)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内整改,愈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地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的变更、撤销及公告等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除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条款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