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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4:20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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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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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其它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的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和联组会议上,应做好发言的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在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边境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领导问责,是指具有边境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领导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边境管理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疏于教育管理,发生边民越界捕捞、采集、狩猎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控制打击不力,发生偷渡、走私、贩毒等跨界犯罪活动的;

  (四)违反双边协定协议,擅自批准或组织在边境地区从事跨界工程、护岸工程、界江采沙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谎报、瞒报、误报、迟报边境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信息来源及方式

  第五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边境管理重大涉外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监察机关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披露的边境管理问题;

  (五)其他渠道发现的边境管理问责线索。

  第六条 问责方式: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主体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负责对行政领导实行问责;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八条 对发现行政领导应当问责的线索,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九条 根据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被问责者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被问责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