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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2:1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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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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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执行《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9日《关于统一报送死刑备案材料的通知》下发以后,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按照《通知》的要求,将死刑备案材料及时报送本院。但是,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通知》的规定报送或者报送的材料不全。为了确保全国死刑备案材料的案整,改进此项工作,特请各高级人民法院:
一、切实按照本院1984年4月9日法刑字第1号《通知》的规定,及时报送死刑备案材料。
二、对报送死刑备案材料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过去没有报送的或者报送不全的,应予补报。
三、死刑罪犯执行后,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备案材料,不要久拖不报;报送的材料要齐全、完整,不要缺漏零乱。
特此通知


贼的命运与心理学常识
向东

《南方周末》7月31日登载的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司机的事,随后宋玲玲师姐又发文《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症结在于国人在观念上对生命的认识和刑法观念的问题,认为这也是法治常识的问题!可她在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村民也知道杀人偿命这些最基本的法治常识啊!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水平教育有修养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又出手那么狠呢? 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在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带有这个关键词的文章居然有几万之多!粗粗看了一下标题,你会发现全是什么“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群体!你能说打死小偷的人当中就没有文化层次比较高的?照说来中国的农民一向是比较善良、淳朴的嘛!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那么残忍简直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可以看作是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很奇怪吧?因为心理学家早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科学的研究和实验的,他们把村民的这种集体行为就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1931年发生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李村的白人和黑人之间发生了一件本来很平常的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正审判的,但结果却是事态越闹越大以致国家出动军队进行镇压的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具体情况就不在这里说了,请参阅心理学方面的书籍)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你说当时的场面多大啊,人们拥挤的情况多严重啊!这就具备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的,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然后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审讯开始的时候都是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自己是贼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的!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为什么啊?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那是因为现在围观的人都成为了一个集体。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最好,而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同样也有解释的,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用一群高智商的女大学生来做去个性化的实验,(具体实验内容请查阅心理学方面的书)一系列的实验结构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他们就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新,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保持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运用心理学知识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大为明了也更清晰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特别是被冤枉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是不妥也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先生也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这个你可以从电视上报纸看到西方发达国家和法制完善国家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中再比较我所介绍的,你就会明白了,所以这个案子主要还是人的本质和外部环境使然!
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同时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应该多听听心理学家的观点,遵从人的本质的立法将更有助于法的实施和遵守!在本案中,张顺成的死由于其不懂心理学常识,主要还是死在了其不“顺”的问题上!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也不能因为心理学问题而不追究村民的责任!我在这里无意干扰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特此申明!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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