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9:01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本单位人员参与赌博。
对明知本单位或本管辖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公民对赌博活动均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的赌资和赌具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七条 对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数额较大的,赌资数额较大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可予以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参与赌博并具有胁迫、诱骗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主动坦白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等法定从轻,免予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赌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向路内外有偿调拨各型旧机车若干事项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向路内外有偿调拨各型旧机车若干事项的通知
铁道部


一、各铁路局必须加强对贮备机车的管理,按《铁路机车运用规程》的规定做好机车贮备保管工作,确保机车技术状态良好,保证调拨时按机车运用状态交车。
二、向路外和铁路局以外的路内各工厂、工程局等单位有偿调拨机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路局在接到机务局代部发布的调拨命令后方可办理机车移交和财务结算等项手续。
调拨机车的基本价格以各型机车重置完全价值为基础,其折算价格按机车新造后的使用年份每年折减2.5%。但调拨机车的最低折算价格不得低于各型机车可供利用的残值数额。
三、本通知自1989年6月1日起实行,原发(78)铁机字1219号文中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5日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