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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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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海南岛内举办的水电、水利开发经营企业,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结合;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利用和保护,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汛、防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及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域以及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制止、举报和进行斗争的权利。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设水资源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除害、保护等重大事宜。该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省水资源办公室,负责实施其决定的各项工作。
市、县水资源领导机构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水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水利事业的发展计划、规划。
(二)统一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和主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订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部门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可行性论证及审批工作,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下同)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统一管理全省的防洪、防风、抗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城乡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等工作;调处重大的水事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职责确定。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资源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管理,进行动态监测、统计、分析
,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城区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即建设、生产、分配等项目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防洪、排涝、污水治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的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水工
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审批;林业部门负责保护森林、涵养水源。
第十一条 防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所辖范围内防汛防风防旱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利效益负责,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水利部门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公安机构或者水利治安员,切实加强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与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
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源保护、防洪治涝、航道、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省水资源领导机构审批。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三防”指挥部根据江河综合规划制定全省各主要江河的洪水设计标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洪水设计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岸线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临、沿、跨、栏、穿河等其他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建设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及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积极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农田水利投入实行省、市县、乡镇三级负责办法,确定稳步增长比例,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根据条件,逐步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重复利用的有效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水电、水产、水运事业。在水能丰富的河流、河段,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充分利用水库水面,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八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和有关的水文
地质资料;其中申请兴建城市城区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地下水许可证应当报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对原用水户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水工程基本建设、城市与工业建设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对其生产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国内外其他投资者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凡投资兴建水工程,均应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八所等重点经济开发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环境资源等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组织编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兴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再经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现有水源工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的河流取水和跨流域引水的;
(二)取水工程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五万吨以上的;
(三)日开采地下水量在五千吨以上的。
其他取水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测试合格,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需要增加居民生活用水;
(四)超计划定额用水;
(五)地下水超采;
(六)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江河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等专项基金。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组织编制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拨款。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水资源条件,供需情况和用水的类别、性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用自来水厂、水库和渠道等供水工程的水或者经水库调节水量的江河中的水,必须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标准应当根据供水成本、合理利润、水源水质条件、供需情况、用水性质等因素,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河道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维修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节约用水计划考核指标。
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系统的节约用水规划、用水计划和对用水户进行用水检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用水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部门各用户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凡超计划取水的,水资源费按照累进制征收。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均应安装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按照规定日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当顾全大局,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对处置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五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护和防洪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污染监测站网,严格控制向江河库渠排放污水。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直接向河流、塘库、渠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水或者扩大现有排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塘库、渠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环境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地下热水、矿泉水由水行政、建设、工业等主管部门协同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严格控制开发深层承压水,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从事地下水钻探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实施。严禁向报废机井内排放有害物质。废弃机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源受污染。
第三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系自然单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并根据各保护区的开发利用状况,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采矿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海水入浸、破坏生态环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在风情、汛情紧急的情况下,“三防”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河道和各类水利水电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库区面积为管理范围;水库校核水位线以上顺山坡向上斜距五十米至五百米以内为造林植被保护区;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二百米至五百米,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及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边界以外二十米至三十米,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其堤围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护堤地;
(六)根据渠道规模,其渠道堤脚外三米至五米内为护渠地。
第四十条 为保护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上进行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埋坟、取土爆破和砍伐防护林木;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或者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上雨后行车;
(三)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修建影响行洪、行水的建筑物,修建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炸鱼毒鱼;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
(五)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和其他危及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盗窃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及堤围护岸设施、防汛器材、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和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十二条 凡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管理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砂、采矿、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流。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护堤、护岸、护库林木,由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护堤、护岸、护库林木以及水土保持林木进行抚育,更新采伐,由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计划,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决定防汛、防风、抢险时的林木采伐。
第四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兼做公路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堤防、坝顶、闸涵养护费。堤顶、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各类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无证取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围垦河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二)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护库以及水土保持林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执行复议决定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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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12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前言
本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提出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并结合化工行业特点编制而成的通用性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对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虽不属工程设计文件,但为了全面提高设计、咨询服务产品质量,也应适当参照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初步设计)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要求准则,对其进行设计质量管理与评定

0 引言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是化工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化工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是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提高顾客的化工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顾客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化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特定的定性或定量的要求来表达,以便其能实现和检查。这种定性的或定量的规定要求归属为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化工设计文件质量的重要属性。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细则为确定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并进行质量评定提供准则,它是化工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 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细则规定了化工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质量特性及其转化的规定要求,并提供了对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质量评定的准则要求;本细则不涉及化工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细则适用于:
a)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化工工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和评价的依据之一;
b)化工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设计评审)及评定设计文件质量的准则。
2 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dtISO8402: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
GB/T19004.1-1994idtISO9004-1: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一部份:指南
3 定义
本细则使用GB/T6583-1994年idtISO8402:1994 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阶段的最终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 质量特性
4.1 概述
为使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隐含的需要,并能对其评定是否满足了需要,应将这种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d)可信性;
e)可实施性;
f)适应性;
g)时间性。
本细则对以上质量特性分别作出规定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不同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规定要求。
4.2 功能性
4.2.1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2.2 功能性规定要求
4.2.2.1 工程建设规模、生产能力,产品方案、工厂组成等应符合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2.2.2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配套合理,适应生产装置要求。
4.2.2.3 总图及装置布置合理,相关防护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4.3 安全性
4.3.1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化工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雪,沙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事故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管道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4.3.2 安全性规定要求
4.3.2.1 工程建设的总图设计,地基处理、设备、管道及构筑物的结构设计应安全可靠,具有合理的防御地震等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2 工业及民用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防火和化工防腐等规范的要求。
4.3.2.3 按照物料的性质和操作状况,压力容器及管道设计应满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规范、标准和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的要求。
4.3.2.4 根据生产危险场所的特征与要求,对总图、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设计与选型,应满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5 在全厂、装置或工民建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和落实有效的消防措施或设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6 对化工生产中有毒、有害或强腐蚀性物料的排放或泄漏,以及其它危及劳动人身安全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患和控制措施,满足国家及行业的工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7 环保设计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排出“三废”有害物的浓度或排放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4.4 经济性
4.4.1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或使用后的经济效益。
4.4.2 经济性规定要求
4.4.2.1 工程建设总投资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4.2.2 原材料、动力消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合理。
4.4.2.3 能源及动力的配置和使用合理,节能措施先进可行,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能耗处于国内同类设计先进水平。改扩建及技改工程应注意挖潜、填平补齐和节能降耗。
4.4.2.4 投资回收期、借贷偿还期、各项收益率、利润(税)等技经指标满足最低规定要求。
4.5 可信性
4.5.1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及其影响因素包括: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
4.5.1.1 可用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
4.5.1.2 可靠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应对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5.1.3 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度和资源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能完成规定功能、规定状态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并作出具体规定。
4.5.2 可信性规定要求
4.5.2.1 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有效,计算依据可靠、合理,提出设计条件正确。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及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4.5.2.2 专业设计方案比选应有论证报告,结论明确。
4.5.2.3 生产线系列、备机设置、安全系数、备用系数等确定合理,水源、电源选定可靠,确保装置年运转时间达到规定要求。
4.5.2.4 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均应先进、可靠;采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均己通过鉴定,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4.5.2.5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应与生产装置同期建成,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应体现“三同时”原则。
4.5.2.6 维修及维修保障性应具备:可达、可见、可测和互换性,并易拆卸、易更换、易维修。有适当的备品备件自给率以及相应的协作关系。
4.5.2.7 定型设备应选择国家或行业的系列化、标准化或节能产品,严禁选用淘汰产品。
4.6 可实施性
4.6.1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采购、制作、检验、施工、安装、试车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合理期望的满足程度。
4.6.2 可实施性规定要求
4.6.2.1 建筑、结构设计应考虑项目建设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施工单位的作业技术能力、装备水平,并应提出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或准则。
4.6.2.2 工程设计应考虑高、大、重的设备的运输安装方案、实施条件、检修置换作业及其它特别安装要求。
4.6.2.3 现场制作的设备应考虑现场作业条件及环境特点等因素。
4.6.2.4 工程设计文件应提供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和检验的技术要求。
4.7 适应性
4.7.1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应在设计合同中作出规定,有关设计文件应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2 适应性规定要求
根据设计合同规定要求,工程设计应考虑项目建成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原材料等条件合理变化的适应能力。
4.8 时间性
4.8.1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合同规定要求的能力。
4.8.2 时间性规定要求
4.8.2.1 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应满足设计合同的规定要求。
4.8.2.2 设计服务应满足设计合同对建设进度的要求。
5 质量评定
5.1 概述
提高给顾客的工程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必要时还应进行评定结果的验证。
5.2 评定原则
5.2.1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不分等级,按规定要求只判定合格与不合格。
5.2.2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其质量特性全部符合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合格品。
5.2.3 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发生偏离或严重偏离时,均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b)可信性/可实施性/适应性/时间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5.2.4 质量评定应在设计文件入库前最终阶段进行。工程设计的专业审核人和项目审定人分别代表室(专业)、院(项目)二级质量评定责任人进行质量评定。
5.3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合格的标识
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也应视为不合格品。
5.4 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返工,并应重新进行质量评定,达到合格品后方可交付顾客。
5.5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5.5.1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以工程项目为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签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1-1)《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1-2)《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进行评定与标识。

5.5.2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总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为专业评定单元的分项组织者,工程项目专业设计的各主项为质量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答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2-1)《详细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2-2)《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
》和(表5-5-2-3)《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汇总表》进行评定、标识并汇总。
附加说明: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提出。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主编、起草、归口管理。



19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