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进行清理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 财预[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严格财务管理,决定对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问题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对象、范围和重点
此次清理工作的对象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清理范围包括:领导干部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借用且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而尚未归还的公款;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借给亲友的公款。清理的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的问题。
二、清理方法和原则
清理工作要按照“谁借出、谁收回”的原则,采取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实施。凡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的,必须在清理期间主动归还;确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一次还清的,可分期归还。各单位还款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归还公款应归还现金,不得以各类实物、有价证券抵还。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廉洁从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要建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政(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明纪律。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拖欠公款拒不归还、情节严重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将公款借给亲友经商牟利,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追回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
(三)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完善制约机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出借公款。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预付、借支款项有权拒付。要认真抓好责任追究,今后如再发生拖欠公款问题,要同时追究当事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和把握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并于2004年10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监察部(中央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附件: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理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5-caiyu0485_20050616.jpg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1号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
(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