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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0:06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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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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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8日 财建[2007]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为加强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用于支持采用高效照明产品替代在用的白炽灯和其他低效照明产品,主要包括高效照明产品补贴资金和推广工作经费。
第三条 补贴资金采取间接补贴方式,由财政补贴给中标企业,再由中标企业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给终端用户,最终受益人是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
第四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透明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贴产品和受益对象

第五条 财政补贴的高效照明产品主要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三基色双端直管荧光灯(T8、T5型)和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等电光源产品,半导体(LED)照明产品,以及必要的配套镇流器。
第六条 财政补贴的受益对象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工矿企业、写字楼、医院、学校、宾馆、商厦、车站、机场、码头、道路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节能服务公司可视为大宗用户;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三章 中标企业及产品要求

第七条 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企业及协议供货价格通过招标产生。国家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企业、高效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第八条 中标企业提供的高效照明产品必须达到照明产品国家能效标准的节能评价值,其规格、型号必须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
第九条 中标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大宗用户不少于1年、城乡居民用户不少于2年)。
第十条 中标企业应在产品外包装和本体上印制“政府补贴、绿照工程”字样。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标协议供货价格减去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格销售中标产品。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大宗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城乡居民用户每只高效照明产品,中央财政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50%给予补贴。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人口分布、城乡发展水平及白炽灯使用情况等因素,联合下达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并提供中标企业名单、产品目录及其协议供货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高效照明产品年度推广任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厂家及推广地区等,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组织协调中标企业落实推广任务。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高效照明产品实际安装数量、中标协议供货价格、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1),经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分别于每年4月30日和8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见附表2)。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情况和实际安装数量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抽查情况下达财政补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财政部视情况安排一定的推广工作经费,支持基层节能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展与推广相关的需求统计、宣传资料、组织联络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中标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财政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企业的供货资格,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
2.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

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二届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韶府〔2011〕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统筹协调推动总部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并审定,对需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提请领导小组取消其资格等。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本市认定的总部企业是指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备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设在我市,包括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2011年1月1日后,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2个。
(四)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单位产值能耗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20%以下;投资强度、单位土地税收贡献率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5倍以上。
第七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房地产企业200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企业申请职能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二)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研发设计、现代物流、高端旅游、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品牌会展、金融服务、健康产业为主,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150万元及以上。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万元及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5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企业从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下载申请表格,按行业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进行最初审核。
(二)初步审核。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申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企业申报材料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部门审核意见,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讨论。
(三)会议讨论。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认定的企业名单进行讨论确定。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认定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三)企业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四)下属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原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提供证明资料、数据的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有权核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对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政策。在本市范围内转移认定的总部企业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统计部门报送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后在韶关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查证属实,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辖区总部经济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