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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3:37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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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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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0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对加强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编制质量,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贯彻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全面理解其主要内容。要结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和全国“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编制相关宣传资料,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办法》及应急管理知识,提高全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为深化应急预案管理奠定工作基础。

二、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各单位要按照《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应急〔2007〕34号)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班,有重点地分类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应急预案专题培训,指导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要将《办法》和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列入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培训班课程,尽可能扩大应急预案培训范围,普及应急管理知识。

三、加强工作组织协调,确保《办法》贯彻实施

应急预案管理涉及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重大危险源,量大面广,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单位(部门)应急预案进行一次评估,补充制定或修订应急预案,完善应急预案体系。要结合本地区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单位分布情况,充分发挥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积极性,有重点、分步骤地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切实提高应急预案编制质量,实行应急预案备案管理。要将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和国有企业以及在册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管理作为2009年工作重点,努力实现上述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率100%的工作目标。

四、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规范管理工作程序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明确应急预案管理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规范本地区应急预案备案范围和工作程序。要认真贯彻执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进一步规范应急预案评审工作。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办法》有效实施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要总结《办法》贯彻实施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推广典型经验、交流各地区好的做法,带动本地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湖北、广东、重庆等7个省(市)安全监管局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导,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7省(市)制订《办法》贯彻实施方案,定期总结《办法》贯彻实施经验,并向全国推广。

六、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完善预案体系建设

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重点和全国“安全生产月”开展的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制订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具体工作方案,分层次、分类别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要指导重点和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应急预案综合演练或专项演练,加强应急预案衔接,提高应急能力。要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重点,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锻炼队伍,磨合机制,教育公众,完善应急预案,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七、建立预案数据库,推动预案持续改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分析本地区应急预案管理情况,指导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实现应急预案动态化管理。

各中央企业应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办法》贯彻实施意见或方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企业发展情况,对总部及所属企业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并在年底前将修订后的总部及所属单位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推进安全生产“三项建设”,推动《办法》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进行督查。请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各中央企业于2009年12月前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庆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认定安庆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2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营销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六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安庆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2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文件后,应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经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予以公告,并发给商标所有人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安庆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取得安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安庆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著名商标的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的部分。
(二)禁止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著名商标,给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四)著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认定机关备案。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努力争创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认定期满前3个月内,由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