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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0:09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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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
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孤儿的出生公证书和其生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送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合法监护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是弃婴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来源情况公证书(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被遗弃的时间、地点;发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被送到公安部门或直接送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时间、过程,或由群众抚养的时间、过程)、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近期二寸
免冠照片6张。
2.送养人的法人资格公证书、被收养人合法监护人公证书,以及同意送养声明书。
二、上述公证事项由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不限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应注意:
1.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拟送养的儿童来源,查明是否是送养人的亲生子女、是否是真弃婴或孤儿,如果儿童的真实来源与送养人申办公证时提供的来源情况不一致的,应拒绝办理公证。
2.对送养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只能送养自己合法监护的儿童,不得将他人(含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孤儿转送养。
3.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和来源公证书必须粘贴本人近期照片,交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一式三份,同时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备案。
三、公证处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养人夫妻中一方因故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2.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与送养人、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应加强联系充分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公证处必须认真核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与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所发文件中的照片是否是同一人。公证处如发现送养人与收养人未经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同意,自行协商
更换被收养人,或发现当事人与《收养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规定向不同的单位或部门交纳费用,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发现有强行截留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拒绝办理公证,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对买卖和变相买卖儿童的应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
四、公证处出具涉外收养公证书的具体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5)司公函014号〕第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保持联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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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7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地表水环境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2002)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391.pdf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财政局、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七日


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管办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支持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二、本费用缴纳主体为使用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超过额定计划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用水单位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水表抄表人员定期抄表。因用水单位原因致使计量设施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计量设施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五、用水计划、用水定额的确定。
  (一)一般工业企业和季节性用水企业按前3年平均取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基本没有生产用水的工业企业(如电子、服装、装配企业等)按生活用水定额确定用水计划,少量附属设备用水按实计入用水计划。
  (二)公建单位用户的生活用水计划按市政府批准的杭州市生活用水定额确定。
  (三)基建用水按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用水定额测算并确定用水计划。
  (四)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用水定额确定计划用水量,工业企业按项目设计,经用水节水评估后确定用水计划。
  (五)特殊情况处理。对部分实际用水量与初定用水计划量差距较大的单位暂缓下达用水计划。限用水单位在收到暂缓用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对本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分析用水情况,查找原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后确定用水计划。
  六、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抄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联网利用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系统数据或其他形式对用水单位(户)实行双月考核或抄表结算同期考核。
  七、用水计划、定额用水量调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调整。
  (一)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以及产量、人员增加等原因,原有的用水计划无法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可调整用水计划。
  (二)用水户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说明新增用水计划的理由,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三)需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用水户应在3个月内完成测评。测试的3个月内暂不执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四)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调整用水计划。如基本达到合理用水和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内部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按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如达不到要求,必须限期整改,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调整用水计划,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季节性用水差异的生产、生活用水户,全年计划水量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各月用水量,并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对学校等单位寒暑假期间的用水量按比例压缩。
八、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程序。
  (一)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考核结果发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
  (二)用户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如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原因并及时反馈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提出是否收费的意见,并将情况上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用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九、用水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计划水量用水,超过批准水量用水的,用水单位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20%(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1倍计收。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计收。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计收。
  十、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理由,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可减免的条件:
  (一)因水管突发爆裂、扑灭火灾大量用水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可酌情减免。
  (二)当年节水整改方案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抵免当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的50%。
  (三)因市政建设、水表面锈黄等原因造成确实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十二、用水单位在收到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逾期缴纳加价费的,按日加收加价费5‰的滞纳金。
  十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收费验审。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收支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十四、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五、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应用于节约用水专项工作。市节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其承担的管理职能编制单位预算,经市财政审核批复,用于开展下列主要工作:
  (一)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编制。
  (二)节水器具、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节水设施建设补助。
  (三)节水培训、水平衡测试、用水节水评估。
  (四)节水宣传。
  (五)节约用水的管理等相关事项。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超计划加价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七、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使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