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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04:24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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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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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尔巴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阿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确信双方就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和密切两国之间的关系,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和副外长级以及其他级别上就双边关系的发展、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寻求促进两国合作的新的途径及方式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如有特殊需要,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后,双方代表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晤。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议会、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经济单位和地方之间的直接往来。

  第三条 两国外交部可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两国大使馆可请求对方外交部就有关问题介绍其立场和看法。

  第四条 两国驻第三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机构,以及两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将加强联系、交流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双方将支持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以及商谈和签署有关双边合作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商议派遣的代表团或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和行李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接受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住宿、用膳及与访问有关的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里扬·斯塔罗瓦
      (签字)             (签字)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牧渔业、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最近,国务院召开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全面部署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特别指出,农村卫生医疗条件差,农民防范意识薄弱,一旦出现疫情,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造成拖延和扩散,必须严防疫情向农村扩散。这充分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非常关心,提出的要求完全符合农村实际。为了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干部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充分认识到,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当前,正值农村春耕大忙季节,各级农业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指导好农业生产的同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防疫部门,主动做好各种预防工作,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硬仗。

  二、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和培训,向广大农民介绍预防知识。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多、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优势,结合推广普及农业技术,到村入户,深入田间地头,向广大农民群众介绍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并引导农民科学防范,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同时,在农村中,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积极利用农业媒体宣传预防知识。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报刊杂志、农业网络、农技110和各种宣传小册子,开辟专栏,介绍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以及预防的好经验好办法,让更多的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预防知识和预防措施。

  四、做好农贸市场等重点部位的预防工作。农产品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方是农民群众经常聚集的场所。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防治预案,以及消毒和检疫工作,发放预防宣传材料,防止疫情传播和扩散。

  五、切实搞好外出就业农民工的预防工作。在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较多的地区,对农民进行就业技能培训的同时,也要讲授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增强外出务工经商农民的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措施,关心农民工的健康,防止出现因流动就业感染疫病和成为向农村传播疫情的途径。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