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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3:38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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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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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特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在重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在一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领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2倍以上的,按照2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新产品的开发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政公用、邮电、通讯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者摆设摊点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
第十六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场地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禁止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
收集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干道、繁华街道、广场及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居住区和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区域的环境卫生(包括扫雪)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
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的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的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市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由船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暂按下列标准缴纳服务费,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居住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粪便清掏服务费,每吨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吨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门前环境卫生清扫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业单位环境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市内的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扬和生物制品厂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免、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
(九)在城市内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污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