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3:17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防科工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煤安监技装字[2002]34号



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煤炭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减少煤矿事故,确保煤矿井下爆破器材的使用安全,现就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必须实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全国各类煤矿不得购买和使用没有安全标志的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二、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执行统一产品检验标准,即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增加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试验内容。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后,方可作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产品的检验机构。

三、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有效期定为三年。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对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将实施企业产品中期检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进行。

四、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单位办理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时,应同时分别向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报送有关材料,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统一组织产品抽样、检验和生产条件检查工作。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协助,有关检验机构将检验报告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生产条件检查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负责组织,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协助,双方组织联合检查小组按统一评审标准实施,生产条件检查评审报告由检查小组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有效,并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二)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且产品检验完成时间在一年内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时除补充检验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两项安全性指标外,不再重复进行其他检验项目;对企业生产条件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会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进行必要的补查。

五、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按上述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分管区域内各相关企业执行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防科工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西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如实填写《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后,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年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市和区、县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制定。其他用人单位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减缴或缓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收缴保障金时,必须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各区县所收缴的保障金纳入全市统一帐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各区县上缴的保障金,按60%返还各区县,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的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保障金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法和劳动监察、劳动年审范围。
对无正当理由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教育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本地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并对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保障金收缴、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区)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抽油烟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及空气、水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