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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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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议。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与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
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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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科技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扩展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重点是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优秀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地区、行业、部门、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继续教育对象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能更好地把握本专业发展方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补漏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各类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宏观经济理论和现代化管理知识与技能。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外语,提高外语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和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的进修及自学活动为主。具体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进修、培训;
(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三)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研修、培训;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学术讲座;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刊授、录像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到教学、科技、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七)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考察;
(八)出国进修、考察;
(九)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有不同的要求。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干校、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系统或部门设立的培训基地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除配备一定数量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兼任。
从事继续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可享受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对兼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为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尚有困难的,可商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提倡联合办学、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办学单位可按规定从学员或受益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有条件的地区、部门也可以向社会和境外、国外筹集资金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省、地(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继续教育工作所需专项费用在部门预算的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各办学单位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省、地(市)两级继续教育基地经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可逐步纳入全省培训网络。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结合本人从事专业,接受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在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前款所列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本单位的统一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三)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部署和管理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二)按照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省人事局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市)、县人事局是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计划的
制定、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省教育委员会协同省人事局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地(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继续教育证书和进修登记卡,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或续聘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予报销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本省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
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
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
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
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
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
、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
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
、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
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
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
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20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