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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4:05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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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除外。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技术,包括由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计划实施和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办理。
第六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天津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二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将合同的副本报市专利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代理人代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由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根据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签订人的姓名,签约的时间、地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类型;
(四)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六)专利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的转让合同,其内容除参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增加专利申请被批准或驳回后合同条款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文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验报告、工艺流程、实验后修改意见书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有矛盾的,以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市专利局审查合格的,应予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专利权宣告无效或专利期满的;
(三)未经共同申请人同意,其中一人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四)假冒专利的;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显失公平条款的;
(七)侵犯他人专利的。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对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按原合同履行。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由原合同的受让方在十五日内,向市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规定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当事人应出具上级主管机关(或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利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可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应填写市专利局印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费支付单》。
转让方凭加盖“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合同审核专用章”的支票,到受让方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帐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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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审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审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审计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审计厅 二○○○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1999〕第1号),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承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隐匿谎报,并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通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业务报告等资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审计厅领导和组织全区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审计署制定下达的工作计划,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实施。
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先由有关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计划,于每年的10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审计厅,然后由自治区审计厅确定并下达全区年度计划,有关地、市审计机关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的管辖,与审计管辖相同;如需超越管辖的,必须取得上级审计机关的委托或授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时,对其执业质量有疑议需要进入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下同)查实的,对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安排对其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对没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向有审计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对其进行审
计或者开展审计调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监督范围以外的委托单位,可以向其调查,取得证明材料,委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社会审计组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报告有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向审计机关报告,并由审计法制机构或者审计机关领导安排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上一年度审计项目的完成情况;主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二)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送达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组组长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的审计档案,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检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检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检查组组长复核后,交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和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向委托单位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由委托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或受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在接到检查组的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全部
签证并退还检查组。
检查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相关、充分、合法,能够证明所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有关的事项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根据检查计划方案和检查情况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项目名称及检查时间;
(三)检查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检查组组长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十四条 检查组对检查事项实施检查后,应当在取得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退还的签证材料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检查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意见。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和检查报告送交检查组;逾期未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出具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审计业务质量较高的,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应当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组织行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取证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其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其中一方对社会审计组织检查的结论如果能够满足另外一方的检查要求,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将下列监督检查的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一)检查报告;
(二)检查意见书;
(三)向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提出的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四)有关主管机关(或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结果。
(五)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组织行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的档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
审检通*〔****〕*号
-------------------------
***关于检查******的通知
_____:
根据******(事实依据),决定派出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组,自*年*月*日起,对你所******(检查范围、内容),进行检查。请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________
检查组成员:________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附件2.检查报告格式:

关于******的检查报告
_____:
根据审检通*〔****〕*号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我们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对******进行了检查。现报告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组组长签名
*年*月*日

附件3.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审检建*〔****〕*号
-------------------------
***关于******的处理
处罚建议
_____:
***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根据******的规定,建议你部(厅、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并将结果函告***
附:证明材料**页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附件4.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审检移*〔****〕*号
-------------------------
***关于******的
移送处理函
_____:
***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根据******第*条的规定,移送你单位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
附:证明材料**页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2000年9月26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技工学校部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技工学校部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劳动部:
原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关于适当解决技工学校部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劳人培函〔1988〕2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所提解决意见,请按此严格掌握执行,并注意在执行中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适当解决技工学校部分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
一些学校反映,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职务系列的中级职务工资97元低了一级,矛盾较大,影响到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的稳定,需要加以合理解决。
我们意见,结合技工学校的实际,对聘为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的人员,近年来在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在技术革新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学改革中有较大贡献者,这两种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工资可以进入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工资标准的第五档97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八年以上;
3.中专、技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4.虽不具备上述学历,但从事本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妥否,请批复。
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