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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6:3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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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缩短工程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基本建设的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基本建设管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设计管理
(一)设计要积极采用适合我省的国内外先进技术和有效的革新科研成果,努力提高设计质量和水平。大中型和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须做多方案比较,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选定的设计方案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投资效益好。
(二)设计须由国家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文件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文、工程地质和有关协议等基础资料进行编制。概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工程总投资内,超出设计任务书控制投资额的,必须报原设计任务书审批部门审批。
(三)设计单位在作出设计图纸时,必须同时做出施工图预算,一并提交给委托单位。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要完整准确、符合实际情况,如遇情况不符,施工单位可提出施工图预算增减表,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作为签订工程合同的依据,
一次包死,建设银行按合同造价拨款。施工图预算超出概算的,应予修改施工图设计,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扩大预算或预留投资缺口。
(四)设计审查部门要严格审查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认真把好设计审查关,对设计深度不够,不符合设计任务书要求的设计不予审批;对未经原设计任务书审批部门批准,概算超出设计任务书控制额的设计不予审批。审批后的设计文件,不得任意修改。
实行设计审查责任制。凡因设计审查部门把关不严而造成重大损失和超投资的,要追究设计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建立基建项目负责人和工作班子资质审查制度
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选派懂业务、会管理、事业心强的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组建工作班子,负责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项目负责人和工作班子由项目主管部门审定。一般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工作班子配备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建委备案,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
工作班子配备方案报省基建办备案。
在确定基建项目负责人时,既要考虑工程建设的需要,又要考虑到项目建成后投入生产的需要。基建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也应该是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负责人,以便基建和生产相衔接。
三、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
(一)凡列为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及按合理工期组织的建设工程,除特殊情况外,都要实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其他工程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招标承包制。
(二)标底由招标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概预算定额、取费标准等依据进行编制,并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查,保证标底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公正合理。
(三)招标单位在确定工程中标价格时,要邀请有关部门参加,中标单位必须是具备相应资格、信誉好的单位,其提出的标价必须合理并接近标底。
(四)招标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各级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做好对招标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行建设项目排队制度
(一)凡工业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项目)和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的民用建设项目,年度基建计划下达后,都必须进行项目排队,搞好计划、设计、施工、物资等方面的衔接和投资、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的全面落实。
对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设项目可不进行项目排队。
重点工程排队由省基建办组织,一般工程由所在地区建委组织。建设项目排队要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进度和竣工投产计划,并分别报省基建办和省建行备案。
(二)凡列入排队计划的项目,都必须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予以保证。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得下达排队计划。
五、实行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
(一)凡工业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项目)和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填写,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部属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地
方大中型和重点项目的开工报告,经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区建委审查后,报省基建办审批;一般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工程所在地区建委审批。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设项目,可不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二)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必须是建设前期工作全部完成、施工准备已经就绪。未经批准开工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银行不得拨款。对擅自施工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理。
(三)已经执行施工执照审批制度并且效果比较好的地区,一般小型建设项目,可继续执行施工执照审批制度,但需要按省基建办《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充完善。没有执行或已经执行但效果不好的地区的一般小型建设项目,一律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一)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必须选派或聘请称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工程质量监理员。质量监理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实行工序控制,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不准下道工序施工。施工单位在报月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时,必须有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理
员签字,否则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各项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和检查机构,配备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质量检查员,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竣工工程的质量评定必须经企业领导和技术负责
人审核签字,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否则质量评定一律无效。
(三)各市、地、州、县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地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监督。
(四)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并承担其费用。
七、实行工程建设连锁责任制
各建设、设计、施工、物资供应单位之间都要建立连锁责任制,签订包保责任书。省重点工程由省基建办牵头组织签订;一般工程由各级建委牵头组织签订。要根据责任书执行情况,按规定实行奖罚。
八、加强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运转和试生产考核能够生产合格产品,非生产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后,必须按照省基建办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对已经达到验收条件,超过规
定的验收时间三个月,仍不验收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转帐手续的,计划部门不予安排生产和原材料,银行不予核贷流动资金。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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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予被害人死亡公诉案件的近亲属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仇万娥 杨天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益尽管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既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又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近亲属若认为有冤无处伸,只能去上访,这也是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死亡案件受害方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在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赋予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而具有行为能力人,即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享有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当被害人是具有行为能力人且已死亡时,即使法院的判决不公,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既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又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这种规定有失法律公正。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中死亡的被害人有80%以上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这类案件处理的是否公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直接影响着社会安定。如果被害方觉得他们人死有冤屈,凶杀没有受到应有惩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简单拒绝,他们只能选择上访,这既影响有关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又影响社会稳定。
保护人权已载入我国宪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已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因此,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增加一款:“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样,既符合实际,有利于社会稳定。
(作者:仇万娥系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 杨天良系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通信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行政学院
邮 编:714000
电 话:0913-2193936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
现将财政部(93)财文字第740号《关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市级公检法司部门,向财政部申请专项经费时,须经市财政局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分别上报各自的主管部门。
2.公检法司部门对财政部下达的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将执行情况、效益考核情况,按通知要求报财政部及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财政局。
3.对市财政下达的公检法司专项经费,也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将执行情况、效益考核情况,年末前报市财政局,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完成项目,应及时报市财政局。
此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
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
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
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
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