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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5:35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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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每年或每2年举行1次。每次考试和考核的时间、地点和各项具体要求,应当至迟于每次考试、考核前2个月通知。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和经济法;考试办法为笔试和口试。
注册会计师考核范围为:学历、经历、著作或业绩;考核办法为验证证件和证明,必要时附加口试。
四、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工作。
各地区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组织、成绩通知等工作。不成立或不需单独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地区,可与邻近地区联合组织考试委员会,或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指定的邻近地区考试委员会代办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全国考试委员会成员由13人组成,省级考试委员会由5-7人组成。考试委员会成员应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会计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学教授、研究员担任。省级考试委员会组成人选,应事先征得财政部同意。
全国考试委员会和省级考试委员会均应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可以由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办理。
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组织,于每次考试前6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志愿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持所在单位信件和学历、业务经历、业务专长等证明文件,向当地省级考试委员会或指定地区的考试委员会报名参加考试或考核。
学历文件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校证明书;业务经历文件包括任命书、任职单位证明书;业务专长证明文件包括本人的著作、译作、业务自传和有关专家鉴定书等。
七、考试的命题、评分标准、口试提纲和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评分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全科及格者发给全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者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的人员再次参加考试时,可免于已及格科目的
考试。
八、对于参加考核者的考核方法、考核口试提纲、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考核评定工作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考核结果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不再进行考试或考核,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进行复查,对确实不合格者,应当撤销注册。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后至第一次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举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均须参加统一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撤销注册。
十、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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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杀,保险公司能否赔付身故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杨红,女,9岁,系河南平顶山某郊县钢厂子弟学校四年级学生,2004年1月21日也就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因不满家人在过年时没有买新衣服,乘家人外出时自溢死亡,家人回家后发现杨红自溢急送医院抢救,经急救人员2天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花费抢救费用为1500元。
杨红于2003年9月通过学校投保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
2004年2月受益人持相关资料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审核,确认是杨红的死亡原因是自杀身故。杨红年龄为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投保后1年内自杀;本案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问题。
   所谓自杀,广义而言,系指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论非故意的还是有意图的自杀行为均属自杀。非故意的自杀是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所致的行为,如误吞毒药、玩枪走火、失足落水等。这类自杀的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的后果辨别或认识不清。有意图的自杀即故意自杀,是指在主观上明知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故意实施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故意自杀必须具备主客观条件,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并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预见到,对死亡有足够的认知。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自己死亡的行为,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比如,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自杀、畏罪自杀等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据此,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因此,在理论上和保险实务中,一般都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必须是故意自杀。像本案中的杨红,年仅9岁,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智力状况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预见行为的后果,所以杨红的自溢不构成故意自杀,属于意外伤害。
对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杨红的抢救费用(1500元-免赔额50元=1450元)和身故保险金10000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5月25日



侵权人明确后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戴洪斌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