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9:42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的编制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和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实行部门预算。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初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三)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需要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十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者专项检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各部门、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的情况;
(四)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的情况;
(五)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预算执行的情况;
(六)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收支情况的材料,按季度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预算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有关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七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充实财力后备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调查情况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纳入预算管理;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按照财政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级预算与区、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区、县向市上解收入,市对区、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办理预算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调查研究报告——以南京江宁区淳化法庭为分析视角

冯 勇


一、前 言
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的实现起着推进和保障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就是要求广大农民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把农村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纳入法制轨道,从而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类诉讼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涉及婚姻对于家庭尤其是整个农村,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的背景下和谐的家庭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笔者从实习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近几年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比较,并从近两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0件(判决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笔者所在的实习单位淳化法庭隶属于江宁区人民法院,其辖区有淳化街道、湖熟镇其面积共计277平方公里,人口共计13.73万,管理共计15个居委会,44个村委会。
二、调查的过程、方法及主要结果
关于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经过了一个摸索的阶段。2006年6月,笔者到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实习发现婚姻类诉讼占法庭审理案件中一定的比例,直观的仅从参与法庭案件旁听的人数上就多于其他类案件。当笔者参与整理06年的案件卷宗时发现,离婚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等特点引起思考。
因此,笔者尝试选择了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研究。调查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查阅案件卷宗,辅之以参与法庭旁听和对法官的访谈以及与当事人即原被告的交流。
对于所取得的结案卷宗及涉农类婚姻案卷的样本,笔者的调查项目包括: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比率;样本中数据统计呈现的特点;程序上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特点,等等。从这些调查项目中了解到的大部分数据信息以及一些有意义的个案,将于下文结合不同层面上加以介绍和分析。
在农村若要真正离婚是有许多实际困难的。从男方来说,农村结婚费用相对农民的收入来说是昂贵的,离婚时他不能不考虑经济上的损失和再一次结婚的费用他能否承受。还有,目前农村存在着突出的男性过剩的问题,在25-29岁的未婚人口中,性别比为409.52,在30-34岁则为1205.58,而在35-39岁年龄段达到2000.45。未婚人口中如此高的性别比,使男性在离婚后很难找到更合适或更好的对象。使他们不愿轻易离婚。从女方来看,“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传统思想在农村还有很大势力。
尽管农村离婚不易,近些年离婚的人数在各地都呈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庄外出做工、经商,就地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广播、电视、录音机等的普及,也使大众传媒的影响辐射到农村。这些都冲击着农民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家庭的小型化和建国以来普及义务教育及推进妇女解放运动所取得的成果,使这一代年轻人,特别是妇女的自主意识有所提高。遇到男方对婚姻不负责任时,妇女敢于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反映了妇女在婚姻中自主权的提高。
表一、淳化法庭04年05年涉农审结案件概况
时间 合同类纠纷 财产权纠纷 人身权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邻里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合计
2004 151 73 81 118 3 3 429
2005 145 55 100 188 9 9 506
表二

表三

通过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案件的特点:
1.离婚当事人年龄跨度大。在样本分析来看,双方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28%,31岁至35岁占50%,36岁至60岁的占22%。其中比较男女双方年龄差距,男方高于女方6岁以上占8%,最大达16岁。
2.离婚原因多样化、复杂化。在100件样本中,当事人以双方没有感情而提起诉讼的占51%;以一方赌博和酗酒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9%;以一方婚后患病、不能尽夫妻义务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5%;以一方赌博和酗酒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4%;此外,因在子女教育上有分歧、于一方父母有隔阂、一方犯罪、事业不能养家等其他原因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31%。
3.解除婚姻关系比例上升。2004年涉农婚姻家庭类纠纷占全年结案的22%(见表二),2005年此比例则上升为27%(见表三),比例在上升。值得注意的是在样本的100件离婚案件中,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有15件,占15%,经审理仍然判决不予离婚的仅有3件;第三次提起诉讼的有2件,占2%。
4.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对方当事人有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样本中许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诉讼中,46%提出损害赔偿。引起注意的是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5.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样本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17件,占17%。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调解比例相对较低。
6.审理期限缩短。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告送达类诉讼同类比较),其中92%的离婚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当一部分在两个月内就能审结。
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离婚诉讼不断增加的原因
1.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分开放,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而后不得不匆匆领证结婚;另外一些父母由于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包办子女的婚姻,导致子女草率结婚,出现性格不和,难以维持长久。值得注意的是,年轻的夫妻离婚,有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最终走上诉讼。
2.思想观念发生变化。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不再满足平淡的精神生活。但由于素养不高,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特别是一些先富起来的厂长、经理、个别老板在腐朽意识的影响下,出现包“二奶”、养“小蜜”,即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同时,在不良的思想意识的支配下许多离婚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移,更加注重物质利益的得失。审判中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为财产难以分割、精神损失补偿达不成协议而诉讼离婚。
3. 家庭经济状况较为拮据,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活艰苦而将配偶之间的感情磨厉得较为粗糙,最终双方要求离婚。
(二)、程序上呈现的突出问题
1.当事人证据缺乏与离婚率不断增长的联系。由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分析得出,法庭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需要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实中举证难非常突出,尤其表现在无过错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当维系夫妻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如果是第一起诉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诉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其中发人深省的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虽然夫妻不和睦,但难以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在涉农婚姻类案件中,依照调解原则,法庭审理前法官通常提出调解建议,事实上当事人双方意见相悖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感情基础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当夫妻双方以诉讼方式解决其婚姻关系时,其实夫妻双方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否则双方会选择“低廉”又方便的“协议离婚”。出现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最终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经济利益的考量、子女问题、夫妻感情。
3.出现审理期限短既是婚姻类诉讼区别其他民事诉讼的不同点之一,同时也反映在程序上的新问题。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司法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处理上有失偏颇。在当事人方面,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方式审理,结案相对较快(忽略公告期)。
三、总结与思考
“男耕女织”一直被看作是中国自然经济状况下农业社会的性别分工模式,即男性主要从事和农业有关的生产活动,妇女从事纺线、织布等和生活有关的家庭内的生产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婚姻框架。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出现大量农民外出务工给农村的婚姻家庭带来较大的冲击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在部分地区,农村留守人员的婚姻问题已经比较严重。长期的两地分居给原来相对稳定的婚姻带来了冲击;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的理念,想法发生改变,导致婚姻出现裂痕。婚姻的破裂对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往往更大,不仅有被抛弃的感觉,同时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权益上容易受到侵害。因农民个人性的婚姻问题导致整个农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在增加。
从上面的调查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所调查的人民法庭辖区内,涉农类婚姻诉讼在增加,呈现的特点各式各样,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需要寻求一系列解决途径来应对出现的问题。
1. 在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
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以日渐式微,亟待建立新的价值观念 。在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帮助农民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建立良好而美满的家庭,控制离婚率。
2. 加强社区干预机制
农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开设婚姻辅导课堂开设婚前辅导课程和离婚辅导课程。帮助未婚男女在婚前明白彼此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以减少在婚姻中的冲突;而不幸面临离婚者,则要参加离婚辅导课程,分析离婚的原因,减少离婚的产生;即使夫妻决定离婚,也可以通过咨询辅导而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3. 尽快加强有关法规的建设与调整
应从立法、司法过程中尝试,适应不断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在广大农村建立婚姻家庭类巡回法庭,强化婚姻类案件的审理。同时处理好道德与法律对婚姻的调整范围。
在本次调查中,样本中还呈现如家庭暴力、婚外性行为、重婚等诸多个案,当然应该尝试包括与非涉农类的比较,这对涉农婚姻类诉讼分析具有很多思索和进一步分析意义,但由于本次样本的局限和视觉的限制没有深入。需要注意的是,本稿建构的分析框架及达到的结论应该被视为一种暂定的见解。只是当我们处于不同地域更多法院的诉讼实务有了更加普遍和深入的了解之后,结论和建议才有更强的借鉴以及操作性。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