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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5:37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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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
1992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
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械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国内批发价格
完税价格=——————————————
1+进口优惠税率+20%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
国内批发价格
—————————————————————————
1+关税率
1+进口优惠税率+————————代征税率+20%
1-代征税率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
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替代。
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离岸价格
完税价格=————————
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
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
C+F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ASSESSMENT OF DUTY ON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Promulgated on January 3, 1989 by Decree No. 3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Whole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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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畜禽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驴、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指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包括畜禽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

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对屠宰厂(场)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对病害肉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环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销售的畜禽产品建立可追溯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畜禽产品的质量,严格市场准入;负责畜禽产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或备案;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畜禽产品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的卫生许可、生产环节的卫生条件和运输畜禽产品车辆、工具卫生条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畜禽产品市场、店铺的卫生环境以及经营者的自身健康状况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污水、污物处理监督管理。

(六)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检验、批发交易市场服务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畜禽肉制品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八)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凡从事畜禽屠宰必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其中生猪屠宰实行定点。畜禽屠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畜禽屠宰厂(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和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程。

(二) 要有与屠宰企业规模相适应、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肉品检验人员和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应具有完备的肉品检验仪器设备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应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进入流通市场。

(四) 畜禽屠宰产品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八条畜禽屠宰企业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九条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设立负责畜禽产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畜禽产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畜禽产品安全状况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畜禽产品市场协议准入制度,与入市经销商签订畜禽产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畜禽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畜禽产品生产基地、肉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畜禽产品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畜禽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对入市经营的畜禽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畜禽产品供货者及畜禽产品安全有效的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畜禽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畜禽产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畜禽产品禁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对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禁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建立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联合行政执法机制,打击私屠滥宰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具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以下罚则进行处罚:

(一)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未获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三)畜禽屠宰企业未按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对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取销其畜禽屠宰资格。

(四)对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发现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以及畜禽产品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166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长春市是吉林省省会,东北地区中心城市之一,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长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长春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891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2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4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长春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和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净月潭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人民大街、新民大街等历史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长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长春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长春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