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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10:25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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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维修或改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拍照、测绘或进行考古发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的构件、材料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游景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负
责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和维护,对所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毁坏、改建、添建、出租或转让。
第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借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影视片时,应提出具体计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图书馆、档案馆等收藏的文物,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级以上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文物藏品禁止出售、馈赠;文物藏品和调拨、交换、出借和出市展览,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二十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征集。允许销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商店统一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文物监管品市场,专营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文物监管品。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剧的,应责令其停止拍摄,没收其胶片和录像带,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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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15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已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加强有形建设市场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其所属招投标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含私有企业商品房开发工程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必须同时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工程。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工程。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面积1000平方米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标人应在工程项目计划立项文件批准后30日内,持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均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其它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报经项目分管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依法进行邀请招标。无论是
需要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市政府同意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决定直接发包。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依法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景德镇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交易,禁止场外交易。市重点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招标人招标资格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接受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工作,应当在政府规定的相应职能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了工程立项计划批文;

(二)招标人已按规定办理了招标登记;

(三)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或规划已得到批准);

(五)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六)建设资金已落实或部分落实;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并已通过设计审查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根据招标人的需要和采用的评标办法的不同可以设置标底也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项目招
标,其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一个标底。编制过程必须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不得泄露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范围或以其他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严禁出卖、转借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严禁无资质证书(包括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投标承揽工程;严禁项目经理出借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金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或出具虚假资料,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工程成本的报价竞价,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任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基础上30天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下列违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责令纠正、予以经济处罚或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应实施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的,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应进入有形建设市场招标不进场交易的。

(二)招标人搞明招暗定、肢解工程发包或指定分包单位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哄抬标价的,以不正当手段索取标底、出具虚假资料的,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出借其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以及其它违反工程招标投标行为。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招标投标(含直接发包)手续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建设单位将应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提供方便的;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泄露秘密或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违章问题的处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市监察局或任免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按照《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景德镇市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若干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