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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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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交通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利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纳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市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设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并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及山体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重点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缴纳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第十六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好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在平时应制定战时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顶层应当按要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等,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者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拟制训练计划,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演练期间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防原子、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专用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挤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按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当事人还应当按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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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 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住房拆迁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

拆迁合法面积住房按重置价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二)住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的;

(六)阻挠或破坏征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5.5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部门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的,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船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3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取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