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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7:08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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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和政务公开的需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促进我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民服务网络专线电话工作(以下简称专线电话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把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专线电话工作要本着敬业、勤政、高效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自办与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专线电话工作任务:
(一)受理影响群众日常生活的突发性问题;
(二)受理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
(三)受理外埠来津人员和外宾投诉的问题;
(四)听取群众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集社情民意信息,反映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六)解答群众咨询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党务工作、军队工作、司法审判、检察工作、纪检监察等方面的问题,经耐心解释后请群众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
对属于信访方面的问题,请群众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信访部门反映。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做好专线电话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对专线电话工作的领导,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七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专线电话工作网络的牵头单位,并对全市专线电话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网络。
第九条 市级专线电话工作应当由一位局级领导分管,主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线电话工作岗位应当设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强烈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专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政治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综合分析、文字表达、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为民服务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要注重提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为他们提供学习和提高业务水平的条件。
第十二条 网络单位应当强化现代化办公手段,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微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保证专线电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专线电话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专线电话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协调和处理群众反映的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
(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网络单位的专线电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专线电话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网络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分析、研究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提供社情民意信息;
(六)培训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并组织网络单位之间进行横向学习和交流;
(七)定期对网络单位及专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评比、考核;
(八)完成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在处理群众反映问题时,网络单位之间应当顾全大局、互相配合,禁止互相推诿或者拖着不办。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在现场解决群众问题时,需请有关单位到场共同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
第十五条 网络单位应当完善社情民意信息的呈报制度。
网络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送本地区、本部门群众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定期报送专线电话工作情况。对上级机关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四章 专线电话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专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专线电话时,应当热情周到、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凡属受理范围内的问题,均应登记受理。
专线电话登记内容包括:
(一)反映问题的时间;
(二)反映人姓名;
(三)反映人通讯地址和电话;
(四)反映的主要问题;
(五)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处理情况;
(六)群众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
对反映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问题,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分析,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反映的问题有明文规定或者能够当时解释清楚的,应当场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一时解释不清的,做好登记,限期作出解释;
(二)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规定办理时限;
(三)对上级机关转交的群众问题,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四)对群众多次反映应该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区县委办局办公会议予以研究解决;
(五)对在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网络》刊出的问题,要立即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同志阅批,并将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报告;
(六)对群众反映的重大、敏感且有一定影响的问题,在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单位接到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领导批示交办的问题,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交办时限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对在交办时限内不能完成的,要提前向交办机关或领导说明理由。
对超过交办时限又未说明原因的问题,交办单位应当电话催办或者下发催办通知,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应当立即作出答复。
承办单位接到催办通知后,仍未做出答复的,交办单位应当向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当答复反映人。对群众关心的热点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答复。
第二十条 网络单位应当建立专线电话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线电话受理情况登记表;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转办、交办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三)专线电话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专线电话工作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刊出的《为民服务网络》及本单位刊出的有关信息;
(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网络单位应当将专线电话工作列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目标管理,并定期予以评比表彰。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提出奖励或者批评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工作人员,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所在单位更换调整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为民服务专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6〕83号)同时废止。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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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清查和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和资产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八)负责行政事业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转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两级管理;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意见和履行申报手续,促进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缴纳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和未脱钩经济实体上交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负责缴纳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投资经营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院区内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房屋修缮及装修;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电脑、打印机、空调、复印机、一体机、扫描仪、传真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等)、车辆等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桌、椅、橱、沙发、茶几等)等;
(四)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五)其他: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适应本单位职能,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意见上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依据。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 ,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应手续及原始价格凭证及时入账;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入账。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履行本单位职责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使用国有资产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担保。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的,上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担保。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单位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进步并经充分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达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方可办理处置的具体事项。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处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出售、出让、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并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且相差10%以上的,需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获得的收入、出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收益;
(三)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
(四)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无形资产的购置;
(五)资产管理专项经费;
(六)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入的,应当于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前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同意后,编入下一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用于购置资产。
非部门预算单位,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两个月内提出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拨付单位用于购置资产。

第七章 资产清查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信息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变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年检登记和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单位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单位未按规定取得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三)产权登记机关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允许产权登记的决定。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单位的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单位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
(三)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林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

吕忠梅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概念及特征
  产业结构调节法是关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对产业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国民经济是一个整体,合理的产业结构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为此,国家必须确定产业发展政策,对于战略产业以及其他产业规定必要的发展措施,对于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迅速转移的部门采取必要的调控手段,以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国家要充分培植各种要素市场,但市场的自然发育可能出现资源配置的盲目性,造成失误和浪费,这也需要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在自觉运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或对某些产业的组织形式进行干预、或对某些产业的技术水平提出要求,以引导、指导、鼓励实现各产业部门间的资源合理配置,减少资源的浪费和盲目的市场竞争所可能造成的对国家整体利益的损害。可以说,无论是国民经济发展过程,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都有对产业结构调节的要求,而规定产业结构调节关系的基本准则就是产业结构调节法。
  产业调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生产力问题,影响产业结构的因素又很多,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产业结构越来越复杂,对其发展趋势的预见和掌握需要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风险意识性,这些都决定着产业结构调节法具有其特殊性:
  1、综合性。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都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首先,产业结构调节的对象是一国国民经济的整体,涉及到资源配置、劳动力配置及投资规模方向等重大的宏观调控问题,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在以上重大宏观调控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中主体多样、层次结构复杂,具有综合性;其次,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为实现产业结构调节法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增长的目的,必然要求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法,运用综合调控手段。
  2、指导性。从立法结构上讲,产业结构调节法应属于宏观调控法中的龙头法,它对于整个宏观调控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产业结构调节法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项基本制度、调控手段等对于其他宏观调控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这也是由于产业结构调节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实际上是协调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价格、外贸等调控手段的综合性法律,它所涉及的都是直接的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因此它也必须对整个宏观调控法具有指导性。
  3、协调性。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及其代表者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维护和保护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对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进而要求产业结构调节法成为协调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之一。产业结构的合理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国民经济增长后劲的强弱都涉及到多种因素,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来调控市场的运行,克服市场机制的自发性、盲目性,协调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协调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4、灵活性。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产业结构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过去产业结构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摈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寻求支持新的产业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确定不同的产业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调控方法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又一特点。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在整个产业结构调节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产业结构调节法规范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基本准则。它起着维系、保证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统一、协调与稳定作用。归纳起来,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决策原则
  决策原则就是要求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预测和评价,提出选择方案,用系统的观点加以分析、比较,以选出最佳方案,由国家或政府作出意思表示并对此负责。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产业调节方案的选择既重要又困难,影响的因素越来越多。为了实现某一目标,可供选择的方案很多,但确定方案的风险很大。战后英国工业发展以发展纺织、采矿、造船、冶金等传统部门为主,尽管这些产业原来有优势,结果都延缓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现代化步伐,这是选择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失败的例子;日本战后则由于选择战略产业比较正确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由此可见决策的重要作用。
  进行科学的决策,必须要有科学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必须有大量的基础性资料和准确的预测评价,绝非个人意志和主观臆断、不负责任的独断专行,也不是朝令夕改、变化多端、揣摸不定的"土政策"。决策一经作出,就必须落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决策者必须对其决策行为负责,决策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业结构调节法就是要通过规定国家或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以规范决策行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将国民经济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和需要的有关比例,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调整,达到相互适应、协调同步,这是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平衡是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扯后腿;是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扯皮;是顾全大局,而不是本位主义。它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上有综合平衡,国家在经济管理中要做到资源、劳力、财政、信贷、物资、外汇以及生态等内部平衡和它们之间各个方面之间的相互平衡,并且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开放性的相对平衡。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业调节的灵魂是平衡,是注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以充分发挥整体资源效益。过去相当长时期,我们片面追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提出过比例服从速度等错误主张,导致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和经济效益低下,由于过分重视工业而忽视农业、过分重视重工业而忽视轻工业,导致了轻重比例失调;由于重生产轻流通,而未将商业、服务业放在应有的地位上,使得商业、服务业长期落后。现在这些失误大都已经得到克服,有的也正在纠正,但教训是深刻的,必须全面地加以总结和分析,寻求平衡的有效途径。
  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从两方面坚持平衡原则,首先是确定国家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确定平衡的基本内容;其次是规定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规定各种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上把握平衡,保证国民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调整原则
  调整原则是指国家自觉地、主动地对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规模、比例等方面的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并通过立法将一定历史时期的产业调节重点体现出来。调整是产业结构调节法最经常也是最基本的手段,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主要任务。可以说,没有调整就没有产业结构调节法。
  宏观调控法在其产生之初是以危机对策法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外在性。但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或政府的经济作用不再仅仅止于临时对付经济危机,进而成为一种常在的和长期的社会经济机能,并渗透于市场经济机制之中。至今,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成为维护和保障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大量的、长期存在的经济立法成为国家自觉地、主动地调控经济运行的经常手段。它灵活地运用产业调节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产业结构政策,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保障长期稳定的增长。
  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必须实行调整原则,从战略布署、综合平衡、分配比例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是出现了问题以后的临时措施,而是一种政府经常的、连续性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给以灵活的调节和制约。调节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扬长避短、兴利除弊,以使国民经济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不大起大落、忽高忽低,也能及时发现和克服潜在的危险。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制度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增长。为实现此目标,产业结构调节法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一)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国家或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的产业结构的长期设想。在完全的市场机制作用下,产业结构也会自发地形成并发展到高级化阶段,欧美国家在过去大多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但它们的产业结构高级化过程长期曲折,而且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因而,有些后起国家尤其是日本在经济起步时即按照欧美国家已形成的产业结构,自觉地规划自己的产业结构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步骤和措施,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和较短的时间完成了产业结构高级化的进程。我国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也有关于产业结构的规划,但那些规划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进行的,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规划?是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关于产业结构整体规划工作的原则、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规范。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的事业,它是牵涉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综合性工作,规划涉及的内容复杂、范围广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规划工作的程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二)保护、扶植战略产业制度
  战略产业是一国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目标所选定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产业部门。这些部门是各国根据不同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和对未来经济技术发展的预见来确定的。保护扶持战略产业是各国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保护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制度是关于确定战略产业的标准、程序以及保护和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的总和。
  战略产业的确定是保护和扶植的前提,而依不同的经济理论又可以提出不同的标准。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和需要来制定相应的标准,以规范形式界定战略产业。一般而言,国家选定的战略产业应是对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业,主要包括:1、新兴产业,即那些在新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朝阳型产业;2、成长产业,即那些由于技术革新而飞跃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传统产业;3、出口产业,即已经或可能发展的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那些产业。
  战略产业确定以后,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扶植措施,以促进战略产业的高速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高级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具体地规定保护和扶植战略产业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通常表现为各种贸易保护、投资优先、税收优惠、技术引进措施,且以单行法或个别法的形式出现。如日本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租税特别措施法》、我国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新兴产业和成长产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就可能转变为衰退产业,成为调整和援助的对象,这样就需要不断地确定新的战略产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扶植措施。因此,这一类法律通常是个别法而且实施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三)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
  衰退产业即所谓的夕阳产业,一般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出现衰退或处于困境中的产业。这些产业对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还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社会的安定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必须采取调整和援助措施以维持其发展。日本在战后最早出现的衰退产业是煤炭业,以后是纺织业、造船业、有色金属业、石油化工业等等,对此,日本制定了各种调整和援助法律。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发展和调整、援助衰退产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的总和。
  及早发现已经和行将陷入衰退的产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调整,以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动乱是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的基本目标。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产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实行各种援助政策,调整设备、调整内部结构,促使其顺利地缩减过剩设备,缩小规模和顺利转移资本与劳力,实行整体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
  对于衰退产业的调整和援助虽然不是一国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重点,但由于衰退产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而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问题。衰退产业的顺利调整是劳动力和资本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也是产业结构向合理化高级化发展的必经过程,因此,关于衰退产业的调整、援助措施的选择也就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四)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其他相关制度
影响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因素很多,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也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制度有:
  1、技术进步制度
  产业结构高级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资金能力和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可以说产业结构高级化的核心是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因此,国家的技术发展战略以及相应的技术进步法律制度都必须以适应和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为立法目标。
  2、能源结构调整制度
  能源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容置疑。一国的能源结构与产业结构也是直接相关的。一些国家能源消费结构经历了以煤炭为主向石油为主的转换过程,产业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各国都十分注意采取有利于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能源调整制度,如发展节能型产业,尽可能利用廉价能源,节省资本和劳动的投放,以提高劳动生产率等。
  3、区域开发制度
  区域开发是关于一定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布局,具体而言是确定一定区域的功能和发展目标,统一考虑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统筹安排。区域开发中的生产力布局也是与产业结构设置直接相关的问题。如发展规模经济必须要求有相对集中的工业布局,但是工业过于集中又会引发人口密集、城市急剧膨胀、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合理布局也就成为产业结构调节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4、环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