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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17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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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暂行规定
市府办公厅




为了使市政府领导同志能够集中精力处理好全市的中心工作和常务工作,并尽可能多抽出时间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解决问题,经市政府批准,特对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项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各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包括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举行的活动,需邀请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参加的,均应报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二、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的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活动,包括利用外资、技术引进,与外国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举办展览会的签字、剪彩仪式等,事先要将活动的计划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需邀请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参加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商市外办统一安排。
三、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的内部各种活动,包括接见、迎送、参观、探望、文体联欢、签字仪式、剪彩等,需邀请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参加的,要将活动计划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四、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的一般性外事和内部活动,原则上都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必须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也要把范围减缩到最小限度,并报上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不要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请柬。
五、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的需请较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重大活动,要事先将详尽计划,包括该项活动的内容、形式、参加人员、规模、具体安排等事项,送市政府办公厅,报常务副市长审批。
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各种会议,仍按市委、市政府《关于解决“文山会海”问题的规定》执行。
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



198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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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对该监管办法作了部分修改,现明确如下:
1.对保税工业区进出货物的监管,目前应主要从管理上给予方便,简化手续,支持其发展。不宜再扩大关税优惠的范围。
2.供应工业区内工作人员的生活物资应区别对象,从供应特区市场销售的半税物资和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进口物资中解决,不再另行批准免税进口。
3。对《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内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内原材料直接交易出口,保证工业区加工出口贸易的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建立保税工业区尚属试验阶段,今后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有关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后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帐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
类 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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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税额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
机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动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 60元 │
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0元至 60元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2元至 80元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0元至 24元 │ 包括三
机 │ 畜力驾驶 │ 每 辆 │ 4元至 32元 │ 轮车及其
动 │ 自行车 │ 每 辆 │ 2元至 4元 │ 他人力拖
车 │ │ │ │ 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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